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32、19491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 牛舒研 預見將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接續於民國97年5月15日13時許、同年月16日13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門口、大臺北捷運運輸系統忠孝復興站,將其所開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凡 」之成年女子。嗣向牛舒研收受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人,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共同:㈠於同年月17日19時許,在網路上向乙○○佯稱:可提供援交,要求其至就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確認身分,致乙○○不疑有他,依指示將帳戶內22,000元分3次匯至牛舒研前述富邦銀行帳戶內;㈡於同年月16日17時許,在網路上向 朱峻源 佯稱:可提供援交,要求其至就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確認身分,致朱峻源不疑有他,依指示將帳戶內42,000元分5次匯至甲○○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㈢於同年月16日21時10分許,以電話向 王美 瑱謊稱:係東森購物台人員,要求其至就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 王美瑱 不疑有他,依指示將帳戶內9,144元分匯至甲○○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㈣於同年月16日下午10時22分,向丙○○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匯款時程序有誤,致成為分期付款,每期將自動扣款1,560元,共扣款12期,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取消分期付款,使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9,646元至甲○○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㈤於97年5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網路上向丁○○佯稱:可提供援交,要求其至就近之自動櫃員機匯款確認身分,致丁○○不疑有他,依指示將帳戶內4,000元匯款至甲○○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乙○○、朱峻源、王美瑱、丙○○、丁○○發覺有異,始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中山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牛舒研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前述事實,業據被告牛舒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朱峻源、王美瑱、丙○○、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收據、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檢附之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或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其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係由數名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而被害人復有多人,其等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係於二日內接續提供二個帳戶與同一人,顯係基於反覆、延續之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應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告之行為仍應僅認構成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再被告係於97年5月15、16日接續交付上開所述之二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屬於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被害人朱峻源、王美瑱、丙○○、丁○○)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爰審酌:⒈被告係大學畢業之學歷,以在百貨公司從事專櫃
販售小姐為業,智識程度不低;⒉被告係在電腦網路上看到「租借存摺可月收入3萬餘元」之密語,即將自己所有2個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自己獲有6,000元之利益,且僅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之犯罪動機與目的;⒊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基於提供他人銀行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之犯罪手段;⒋被告所為將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將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危害;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全盤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1頁),顯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害人損失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花用,本院認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6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被告之犯行相當,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再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上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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