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查本件恐嚇取財之犯罪集團,除蒐集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外,伺機向被害人甲○○恫稱賽鴿在其手上,須匯款才能放行,須依其指示方式匯款云云,陷被害人於畏懼,而依其方式操作匯款,倖被害人及時報警處理而未提款得逞,核該恐嚇取財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使用。該成年男子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向被害人恐嚇,該男子與恐嚇取財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提款卡等物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陷畏懼,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等物交付恐嚇取財集團使用,幫助恐嚇取財集團,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規避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恐嚇取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恐嚇取財案例之發生,但被犯後能承認犯行,本案被害金額達十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明燕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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