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333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
3樓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甲○○
-3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甲○○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等語。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7年12月2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協商紀錄影本,及如附件所示無擔保及有擔保債權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尚稱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明倫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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