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請人即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55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97年度易字第1855號),現由本院甲○○○○獨任審理中,惟於民國97年8月20日審判程序中,審判長甲○○○○⑴未詳盡告知聲請人關於聲請公設辯護律師等被告之權利;⑵誤將不起訴處分書當作起訴書交付聲請人,於聲請人提出意見時,不但未為正面回應,反而斥責聲請人:「我拿錯的文件給你,你怎麼都不說」,似乎未予聲請人公平之對待;⑶當庭諭知聲請人:「你這個案件的罪不會很重,只是賠償問題」,有明顯誘導聲請人認罪之嫌;⑷當庭諭知聲請人:「這案子拖了很久,沒有那麼多時間,下一庭就要雙方辯論,接著就審判」,顯然未適時保障聲請人之合法權益,因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74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現繫屬由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85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承審上開案件之審判長法官,就該承辦案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有關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55號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承審之甲○○○○於97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
6法庭公開行審判程序,於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為人別訊問後,經被告表示未收到起訴書,即當庭交付起訴書一份與被告收受,並請其利用等待公訴檢察官之空檔細觀起訴書之內容,時隔約2分30秒,公訴檢察官入庭並陳述起訴要旨後,承審法官再依同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如起訴書所載之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且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嗣因被告否認犯行,承審法官並繼續請檢察官陳述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各項證據之待證事實,待檢察官陳述完畢後,再請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表示意見,並提醒被告可同時參看起訴書以利表示,此時被告方才起稱之前所收受者為不起訴處分書,承審法官因而回應稱:「這裡一堆東西,我拿錯了給你,你一定要跟我反應」等語並再度交付起訴書與被告收受以利其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表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嗣承審法官見被告似不甚理解證據能力之意,復而闡明:「...。你這個案子是輕微案件啦,國家沒有提供律師幫你打訴訟,你如果不懂,你要請律師協助的話,你要自己去找律師,或是法律扶助的,不過那都要符合一定的條件,不是說你要申請就申請。那你都不懂,等下你到一樓有訴訟輔導科,你說要怎樣拿到這些東西,他會請你填寫,我們再印相關的文件給你看,啊你再來表示意見。...一切照法律程序來,法院該保障你的,我們會跟你講。啊你這個案子最後可能不是在刑事案件,是在民事大家怎麼賠償的問題」、「...你今天不是要跟我辯,你是要跟檢察官辯,我只是告訴你回去想清楚,該要不要認罪的自己斟酌,過失是很廣的。我們改個時間」、「原則上你要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證據的,下次一定要提出來,不然的話我們下次就辯論終結了,沒有那麼多時間,這個案子也查的很清楚了,很多證人都傳過了,消防局也鑑定過了。...,你下次要跟法院講要調查什麼證據,沒有的話我們就審理終結了,等一下就到訴訟輔導科去問,或是自己去找律師。」等語之情,有本院向資訊室調取上開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內容之光碟予以勘驗明確,且製有本院97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㈢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
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55號被告乙○○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其被訴罪名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酌聲請人所具書狀之陳述狀況,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虞,核與前開應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之要件尚有未合。至其他案件,是否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乃審判長得斟酌其必要性而為訴訟指揮之權限,而本案之承審法官業已主動當庭向聲請人充分闡明相關之法律扶助、諮詢途徑,是聲請人以前開刑事案件審判長未依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指為偏頗,自非有理。
㈣本案承審法官於審判之始雖誤將不起訴處分書當作起訴書交
付聲請人收受,惟本案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當庭陳述起訴要旨,聲請人也據以詳為答辯等情,有該案97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審判筆錄及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人之訴訟上防禦權並未因此受到損害。又聲請人於該案審理進行將近13分鐘後,復在承審法官提醒得參看起訴書內容時,始發現誤交之情,經向承審法官反應後,該法官亦隨即再交付起訴書1份與聲請人收受乙節,有上揭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足認承審法官並非故意將不起訴處分書充作起訴書交與聲請人收受而欲其受不平之待遇,再細究承審法官對此誤交情事所言:「這裡一堆東西,我拿錯了給你,你一定要跟我反應」等回應,亦可認其用意僅係在提醒聲請人若其對訴訟指揮有疑義時,應及早提出,俾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縱使聲請人對承審法官回應之語氣感到不悅,而認承審法官有所不公,究屬聲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尚非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是聲請人以此情事指為偏頗,亦非可採。
㈤至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曾於上開期日當庭諭知:「你這個
案件的罪不會很重,只是賠償問題」、「這案子拖了很久,沒有那麼多時間,下一庭就要雙方辯論,接著就審判」,因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期日法庭錄音內容結果,該案審判長法官係於見被告似不甚理解證據能力時,方闡明稱:「你這個案子是輕微案件啦,國家沒有提供律師幫你打訴訟,你如果不懂,你要請律師協助的話,你要自己去找律師,或是法律扶助的,不過那都要符合一定的條件,不是說你要申請就申請。那你都不懂,等下你到一樓有訴訟輔導科,你說要怎樣拿到這些東西,他會請你填寫,我們再印相關的文件給你看,啊你再來表示意見。...一切照法律程序來,法院該保障你的,我們會跟你講。啊你這個案子最後可能不是在刑事案件,是在民事大家怎麼賠償的問題」、「...你今天不是要跟我辯,你是要跟檢察官辯,我只是告訴你回去想清楚,該要不要認罪的自己斟酌,過失是很廣的。我們改個時間」、「原則上你要聲請傳喚證人調查證據的,下次一定要提出來,不然的話我們下次就辯論終結了,沒有那麼多時間,這個案子也查的很清楚了,很多證人都傳過了,消防局也鑑定過了。...,你下次要跟法院講要調查什麼證據,沒有的話我們就審理終結了,等一下就到訴訟輔導科去問,或是自己去找律師」等語,並未言及聲請意旨所指之前開話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細察承審法官所言之上揭話語,堪認其僅係向聲請人闡明相關法律扶助及諮詢之旨及預示聲請人後續之審理進度,於法並無不合,其間縱為部分之心證公開,亦係為讓聲請人了解該案對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俾供聲請人自行斟酌後續之答辯方向,再者,訴訟當事人本負有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故縱使承審法官於審理期日預示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期限,亦為其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末以,有關審判程序是否改期續行、何時言詞辯論終結及訴訟上之曉諭、闡明,均屬審判長職權審酌之事項,是尚不能僅因審判長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意見或請求為不同意見之訴訟上決定、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承審法官於上開期日執行職務之過程,顯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本案聲請人所指,均係關於訴訟上指揮之法院職權行使,而其基於自己主觀之判斷,遽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非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承審之審判長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聲請,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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