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3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
7、2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下同)8,687元,惟聲請人協商後,其母親因重度智障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壓、氣喘,日常生活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因此於民國95年2月6日交由康福護理機構照顧,而其奶奶於同年得蜂窩性組織炎住院,綜上原因,聲請人為應付龐大醫療費用入不敷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康福護理機構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6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日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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