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26號原告 陳永忠 被告 趙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7,213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3年6月4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給付58萬2,235元,及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此無異議逕為本案言詞辯論(見訴字卷47頁筆錄),依首揭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是應准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復興北路路口時,疏於注意減速並停讓幹線車即復興北路駛來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000-
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復興北路488巷口時,為閃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於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及順天堂中醫診所(下稱順天堂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連同治療期間購買外傷藥品材料、柺杖等必需品共計3萬5,403元、②看護費用:全天看護計36天,每天2,000元;半天看護計58天,每天1,200元,合計看護費用共14萬1,600元、③就醫交通費用2,960元、④工作損失19萬6,167元、⑤後續醫療費6,105元,被告自應就其不法侵權行為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又原告遭被告撞傷,精神受有痛苦,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8萬2,235元(35,403+141,600+2,960+196,167+6,105+200,000=582,235),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235元,及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對於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除醫療費用部分願以機車強制險醫療上限20萬元給付,其餘賠償部分無法接受,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並得請求以相當金額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減速停讓幹線車先行之疏忽,冒然衝出復興北路488巷口,導致騎機車途經該路口之原告為閃避而緊急剎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惟被告因本件車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第61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可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0頁、訴字卷59-6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見外置影印卷),被告雖於上開刑案否認過失傷害本件原告,惟原告於上開刑案警詢中證稱:「我車由復興北路北向南行駛第三車道直行…對方695-EQQ從復興北路488巷右轉往南復興北路,我車見狀就緊急煞車就人車摔倒出去,對方右轉時車速很快。」、「(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大約一個機車車身左右。」(見 司北 調字卷19頁),於102年5月15日於上開刑案一審證稱:「我就看到被告從巷口衝出來,我就緊急煞車。」(見外置影印交簡字卷第4頁),原告就被告由肇事地點巷口右轉時,並未暫停,亦未禮讓原告之幹線道車先行、兩車距離甚近等情於上開刑案始終供證明確。而被告在事故發生後警方初次詢問時供稱:「我車由台北市○○○路○○○巷西向東行駛直行,至肇事處,我車右轉往南復興北路要上班,對方BDO-831從我車左側出現,由復興北路北向南…出巷口時我車沒有停等」等語(見司北調字卷18頁),被告自承其確實未於該巷口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與原告上開供證情節相符。雖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中改稱其有停車再開,然經該案二審受命法官於10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提示警方初次訪談紀錄表,問以:「你在談話紀錄表表示沒有停等,有何意見?」被告答以:「無意見。」受命法官續問以:「你有表示對方從我車左側出現。有何意見?」被告就此未出言爭執(見外置影印交上易字卷3-4頁)。足見被告所辯其有停等之詞,並不可採。而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停」字標誌係停車再開之意,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司北調字卷第15、23-24頁),本件肇事地點為台北市○○○路○○○巷支線道與復興北路主要幹道交岔路口,屬無號誌之交岔路,被告所行駛車道為支線道,車行方向之路旁設有停字標誌,則被告騎乘機車沿支線道駛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並應停車後再開,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亦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見司北調字卷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又本件事故經上開刑事法院送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8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外置影印交易字卷6-8頁)。被告在支線道轉入幹線道時,未先停車確定幹線道有無來車,即貿然自巷口騎出,致原告為閃避而緊急煞車倒地受傷,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自有過失。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因汽機車為速度極快之交通工具,雙方應保持一定之安全間距,以避免碰撞,在變換車道或轉彎時,駕駛人除自己小心行車外,並應注意對方車輛之行車動線、速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兩車相碰撞,藉以保障大眾行車安全。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機車沿最外側之第三車道前行,其刮地痕之始點,在肇事路口中間稍偏北之處,顯示原告尚未完全通過肇事路口,參以原告所述兩車相隔一個車身、被告所述「(原告)從我車左側出現」,足見被告疏未注意原告機車之動線,保持雙方安全間距,即從支線道轉入幹線道,原告為避免相碰撞,乃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不因其已完成右轉行為而受影響。綜上,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主張遭被告過失撞傷之事實,則可採信。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論於後:
㈠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3萬2,659元,及購買藥品暨照護用品費用2,7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受有支出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3萬5,403元(32,659+2,744=35,403)之損害,應屬可採。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受全天看護36天,
每天看護費2,000元,及半天看護58天,每天看護費1,200元,合計受有看護費14萬1,6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字卷第5頁)及住院病人聘用照顧服務員須知(見訴字卷第36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應受看護之日數及看護費用之單價並無爭執,而原告雖陳明係受親友看護,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14萬1,600元(2,000×36+1,200×58=141,600),應可採信。㈢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搭乘計乘車就診,受有支出交通
費用2,960元之損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核屬相符,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伊受僱於壹傳媒公司,擔任電腦分色師
職務,月薪5萬3,5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1年10月19日至102年1月19日共3個月期間,經醫師評估傷勢復原狀況無法工作;另因工作內容需全程使用右手,於右手施行橈骨拔除骨釘手術無法工作而請假20天,共受有薪資損失合計19萬6,167元(53,500×3+53,500×20/30=196,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診斷證明書及請假單、員工薪資表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
5頁交簡附民卷、訴字卷第35、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可採信。
㈤後續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雖已進行手術治療,
惟一年後仍需再度進行手術,並於102年11月17日門診住院,102年11月18日施行右橈骨拔除骨釘手術,102年11月19日出院並持續門診追蹤復健,受有後續醫療費6,105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訴字卷53-58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㈥慰撫金:原告主張遭被告撞傷,精神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
慰撫金20萬元。查原告遭被告撞傷倒地,受有右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足第三第四蹠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既須忍受醫療處置帶來之疼痛,又須承受生活不能自理之不便,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原告為61年次,高工畢業,名下無登記之財產,受傷時任職媒體公司,月薪5萬餘元;被告則為67年次,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於飯店任職,月入月3萬元,此各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財稅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40頁背面、7-10頁)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46萬2,235元(醫療及照護
用品費用3萬5,403元+看護費用14萬1,600元+就醫交通費用2,960元+工作損失19萬6,167元+後續醫療費6,105元+慰撫金8萬元=46萬2,235元)範圍內,為可採信。逾此範圍,尚無可取。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固為肇事原因,然汽機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原告自應負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司北調字卷第15頁),原告之機車倒地刮地痕約10.4公尺,其於警詢時稱當時時速約每小時40-50公里(見司北調字卷第19頁)等情,顯示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其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外置影印交易字卷6-8頁),是原告通過本件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主因係被告在應停等幹線車先行之巷口,違規貿然闖出進入原告行車軌跡,導致疏於謹慎注意減速慢行之原告突然煞停因而肇事,被告顯應負較重過失責任等兩造過失情節及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減少被告30%之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上開損害金額之70%,即32萬3,565元(462,235×70%=323,565)。
六、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可循。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3,565元及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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