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1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應於112年9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經屏東縣政府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12年7月14日二度發函及多次電話聯繫,通知其前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佑青醫院」報到接受處遇計畫。詎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2年5月4日、5月18日、5月25日、6月15日、6月29日,共計5次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後,即無故未於指定時間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報到,參與處遇計畫,致未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112年4月1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12181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7月14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246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情況通報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公布修正施行,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被訴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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