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麻繩壹捆、螺絲起子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1時許」,證據部分「告訴人 李姍珮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李姍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蘇哲民行竊時用於拆卸鋁門、鋁條之螺絲起子、鐵撬,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係材質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隨手攜帶兇器,著手竊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前科之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套1雙、麻繩1捆、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46號

  被   告 蘇哲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手套1雙、麻繩1捆及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前往址設高雄市鼓山區鐵路街18巷內之台鐵廢棄倉庫內,於著手竊取台鐵公司所有之鋁門2扇、鋁條6根(已發還)而未遂之際,為警當場發現而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鐵公司產業室事務員李姍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姍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手套1雙、麻繩1捆、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鋁門2扇、鋁條6根等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之外型堅硬銳利,若持之對人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際,隨即為警發現而逮捕,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手套1雙、麻繩1捆、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為其所有且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鋁門2扇、鋁條6根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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