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1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OHAMMADANDRISUGIONO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4號
被 告 MOHAMMADANDRISUGIONO(印尼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HAMMADANDRISUGIONO(印尼籍,中文名為 安迪 ,下稱安迪)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洲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李天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洲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甲車前車頭遂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李天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左肩鈍傷、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天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安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李天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天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2.本案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駕車上路,並肇生本案車禍致他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