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昭男
侯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國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為「被告林昭男、侯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昭男、侯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林昭男、侯國華分別自述為五專肄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於告訴人 林美蘭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另被告2人雖具狀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卻均無故為出席調解期日,此有被告2人之答辯狀、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佐,而耗費告訴人來回法院的時間、交通成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廢鐵1匹,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查扣並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
被 告 林昭男 (年籍詳卷)
侯國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侯國華(上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1日9時30分許,由林昭男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侯國華,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0號之山海鐵工廠,兩人由該工廠鐵皮牆缺口處進入工廠,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竊取林美蘭所有置放在該工廠內之廢鐵1匹(約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在所駕駛自小貨車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昭男、侯國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美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查獲照片8張。
二、核被告林昭男、侯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