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嘉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意。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曾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傷害、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損失已有減輕,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工人、家境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14手機1支,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業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即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顏嘉宏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淘寶網之一樓),徒手竊取 賴漢賢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手機架上之iphone14手機1支,得手後攜帶該手機至淘寶網。嗣賴漢賢發覺手機被竊,請友人撥打電話,發覺在顏嘉宏身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嘉宏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知道本案手機係機車主人所有及攜帶手機至淘寶網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漢賢於警詢之證述
⑴發現手機被竊及找尋之經過
⑵手機架很緊且有安全鎖,手機不會掉落
3
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前案紀錄及相關書類
⑴被告並非在地上拾獲手機,且被告離開前還待在原地使用一下手機。
⑵佐證本案犯行
⑶被告前有竊取機車、手機等刑案紀錄。
二、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