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董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董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3行第12個字,補充為「黃董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黃董樟、檢察官均不服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董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被告、檢察官均不服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以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第1犯)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被告黃董樟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董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7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與誠體街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董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吳韶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敬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