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82號原告 黃晶盈 被告陳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騰空後交還原告,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補償。就遷讓建物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5,84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部分,係附帶於遷讓房屋聲明所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5,840元(23,146元×40㎡=925,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其所受損失之正確金額為何。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