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廷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1469號),認本件不宜逕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復將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改分並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6年度易字第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廷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范廷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于○華」前應補充「少年」等文字,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少年于○華之父于○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于○華、證人于○敏、被害人丁○○分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之陳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少護字第612、613號、
106年度虞護字第50號少年法庭裁定各1份外(參見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6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68頁背面至69頁、第72頁背面、第85至92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與少年于○華就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于○華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少年于○華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卷第26頁、第29頁),復依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少年于○華說他父親要把這張支票給他使用,但他未滿18歲沒有銀行帳戶,所以委託我把票先轉到我的戶頭裡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行為時就少年于○華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確有認識。
是被告為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于○華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與少年于○華共同侵占他人遺失之物,致被害人丁○○受有上開損失,固無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於案發時年僅21歲,並於犯後經銀行人員發現後,旋即將上開遺失物委由少年于○華之父于○敏持之交付予被害人丁○○,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而被害人丁○○亦表示原諒被告等語,此經于○敏、丁○○分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 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案發前在加油站工作及打零工,案發時月收入1至2萬元,目前從事靈骨塔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與少年于○華共同侵占之上開支票1紙,固為其等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惟該支票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丁○○,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范廷瑋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廷瑋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因接獲于○華(00年生,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在高雄市○○區○○街00號樓梯間所拾獲支票號碼AE0000000號之支票1紙(發票人 吳銘傳 ,面額新臺幣6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1月5日),
2人均明知該支票為他人之遺失物(係于○華鄰居丁○○於
105年11月28日發現遺失,於106年2月3日通知掛失止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並於106年2月2日,共同持上開支票前往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提示。經銀行發現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廷瑋坦承上情不諱,並有上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及存戶領回退票憑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范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惟支票係見票即付之支付工具,只要持票人持票提示,發票人即須付款,故發票人及銀行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並未構成詐欺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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