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9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9979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張嘉芸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楊建隆 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 呂淑娟 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呂淑娟已於97年5月1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呂淑娟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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