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78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張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