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丘淑慧 被告甲○○
樓被告臺灣聯合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代理人 謝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被告臺灣聯合巴士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5年7月13日碧利斯颱風來襲,原告於是日凌晨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號○○道往三重方向行駛,適有被告甲○○擅自將被告臺灣聯合巴士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聯合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違規停放於並未開放臨時停車之前揭8號越堤道之斜坡上,並占用車道達1/2以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架設反光標誌,又因當日凌晨適逢碧利斯颱風來襲,前揭8號越堤道之路燈並未開啟,致使原告於行經本件事發地點時,不慎撞擊被告前揭車輛之左後方,原告受傷倒地後,遲至同日凌晨1時15分許,由路人發現送醫急救,經台北縣立醫院急診處診治診斷為「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外傷」。查被告甲○○因於上開地點違規停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9、13款規定,且其為營業大客車之職業駕駛人,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本件事發地點可否臨時停車,又其營業大客車體積龐大,惟其停車之道路自中心線起至道路邊緣止共寬4公尺,被告甲○○違規停放營業大客車後,路幅僅餘1.6至1.7公尺,迫使其他同行方向之道路使用者,為閃避該營業大客車,甚至須侵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顯已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通行,復未顯示任何停車燈光或架設反光標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該營業大客車受傷,原告之機車並因而受損,是被告甲○○有前揭違規停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台灣聯合公司擔任司機,被告甲○○上開停放大客車之行為,當屬於為被告台灣聯合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之一,被告台灣聯合公司對於被告甲○○前揭擅自違規停車之行為,疏未察覺注意,有失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責,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之責。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下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52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傷,自95年7月13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分別於台北縣立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瑞和復健科診所接受治療及復健,經扣除醫師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費用後,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8,520元。㈡轉院之交通費用1,800元:原告於95年7月13日凌晨1時15分許,經路人發現後,先送台北縣立醫院急診室進行初步治療,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轉院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轉院之救護車交通費用為1,800元。㈢傷病期間專人看護費用1,288,00
0元: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雙側股骨折,經手術治療後,原告於96年6月20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第12次複診時,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尚未癒合」並囑咐「骨折未癒合之前行動不便,須助行器使用及人協助日常活動...」,原告嗣於97年4月16日再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第18次複診時,仍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尚未癒合」,是原告自受傷時起迄今因雙側股骨骨折未癒合,需藉由助行器之輔助及由妻子負責看護照顧日生活起居,因此原告自95年7月13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合計64
4日均由妻子照料看護,自得請求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失,合計1,288,000元。㈣工作薪資損失1,288,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滿意肉店擔任屠夫一職,每月薪資6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5年7月13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因雙側股骨骨折未癒合,而無法工作,故此部分工作薪資損失合計1,288,000元。㈤車輛維修費用5,07
8元: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另造成原告前揭機車毀損,原告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共計21,19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
280元,零件部分為18,910元。因原告前揭機車為00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車齡為2年6個月又12日,故零件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5,078元。㈥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致受雙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日常生活行動均需仰賴助行器,嚴重影響生活起居,且徒增家人照護之困擾。原告受傷復健期間,常往返醫院,途中遭他人投以異樣眼光,致內心產生有如累贅、廢人之感受,生理及心理所受之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是以參酌原告具有等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學歷,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享有每月
6萬元之穩定收入,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綜上,原告因被告甲○○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3,211,39
8元,再扣除原告已獲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35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145,048元。併為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45,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且依台北縣政府交通局95年7月12日新聞稿載明:「碧利斯颱風來勢洶洶,...故自7月12日21時起,開放本縣境內黃線及紅線停車,停放原則為劃設黃實線或紅實線之路段開放停車,道路之寬度為10公尺以上,容許雙側停車....」。經核以上開新聞稿內容,乃係開放台北縣內之黃線及紅線均可停車,本件事故之道路為劃設紅線而寬度未達10公尺之道路,是故事發現場僅單側停車,亦未違反上開規定,且上開函文內容亦未禁止越堤道之紅線停車,故被告並無違規停車。又上開新聞稿內容既已對外發佈,則自有其行政效力,依據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信賴上開新聞稿內容,而將車輛停放於本件事故地點,自無任何違規可言。縱然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交通局回函,認為本件事故路段未在開放停車之列。然依據上開信賴保護原則及禁反言原則,自不得以此事後之函文內容否定前揭新聞稿內容。況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員乙○○,依台北縣政府交通局發佈之新聞稿,亦認定本件事故路段於颱風天確有開放停車。更何況被告僅係一般民眾,自亦因此認定本件事故路段屬開放停車路段,亦屬適法有據。又依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得知,事故現場係屬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之現場,因此原告稱「事發地點路燈未開啟、能見度極低」,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陳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9及13款規定,亦屬不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另就原告提出之損害答辯如下:㈠醫療費用28,520元及轉院交通費用1,800元,被告不爭執。㈡看護費用1,288,000元,被告否認。原告應就看護之必要性及看護必要之日數負舉証責任。㈢工作薪資損失1,288,00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5,078元,被告否認。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原證八號薪資證明單及原證九號機車修理費用單據之真正。㈣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過高且不合理。末按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越堤道之斜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原告並未減速慢行,以致撞擊被告之車輛,經核以上開事實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之行為自屬過失,且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6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478號函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旁違規停放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違規將遊覽車停於肇事地、形成道路,為肇事次因。故倘仍認被告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則被告主張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於95年7月12日8時30分,因碧利斯颱風
發布停止上班上課,並發布標題為「如因碧利斯颱風發布停止上班上課,開放橋樑及學校停車相關注意事項」之新聞稿,內容為:「...颱風期間車輛停放管制處理原則如下:橋樑或高架快速道路(如附表)僅准予單排靠右停放(單一車道除外),禁止併排停車,並禁止於匝道本線及出入口前後十公尺範圍內停放;機車禁止停放於高架道路;當橋樑有快慢道分隔島時,車輛應停於最外側快車道,機慢車道禁止停車。一般道路車輛停放原則:㈠劃設黃實線或紅實線之路段開放停車,道路為十公尺以上容許雙側停車;惟路口十公尺、公車站牌、消防栓禁止停車。㈡道路每一方向均需保持一車道通行,禁止併排,設有分隔島之快車道嚴格禁止停車。...。」,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97年10月21日北交管字第0970756054號函及隨函所附上開新聞稿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97頁)。
㈡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於95年7月12日曾發布標題為「碧利斯颱
風開放紅黃線停車」之新聞稿,內容為:「碧利斯颱風來勢洶洶,配合本縣淡水河沿岸水門自12日22時開始關閉,至24時全部完成關閉,故自7月12日21時起,開放本縣境內黃線及紅線停車,停放原則為劃設黃實線或紅實線之路段開放停車,道路之寬度為十公尺以上容許雙側停車;惟路口十公尺、公車站牌、消防栓禁止停車;道路每一方向均須保持一車道通行,禁止併排,設有分隔島之快車道嚴格禁止停車,同時提醒車主車輛停放時務必留下聯絡電話供緊急聯繫。」,該新聞稿並轉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通報轄內各分局、交通隊,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7月3日北縣警重交字第0970032364號函及隨函所附上開新聞稿影本、台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2月11日北交管字第09709408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第34頁、第152至153頁)。㈢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臺灣聯合公司擔任司機,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為被告臺灣聯合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㈣95年7月13日凌晨因碧利斯颱風來襲,被告甲○○遂將被告
臺灣聯合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號○○道之斜坡上,占用該方向之車道1/2以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架設反光標誌,適原告於當日凌晨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8號越堤道之斜坡時,不慎撞擊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後方而受傷倒地,嗣經路人發現送醫急救,經台北縣立醫院急診處診治診斷為「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外傷」。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5年7月13日凌晨碧利斯颱風期間,違規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於並未開放臨時停車之台北縣三重市○號○○道之斜坡上,占用該向車道1/2以上,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未顯示任何停車燈光或架設反光標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9、13款規定,致原告於當日凌晨12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8號越堤道之斜坡時,不慎撞擊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後方而受傷倒地等語,惟被告否認甲○○於上開時地停放營業用大客車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9、13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停放營業用大客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9、13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何?及原告就其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停放營業用大客車,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9、13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
⒈查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於95年7月12日因碧利斯颱風來襲,曾
發布前開標題分別為「如因碧利斯颱風發布停止上班上課,開放橋樑及學校停車相關注意事項」之新聞稿,及「碧利斯颱風開放紅黃線停車」之新聞稿各一則。其中標題為「如因碧利斯颱風發布停止上班上課,開放橋樑及學校停車相關注意事項」之新聞稿載明:一般道路劃設黃實線或紅實線之路段開放停車,道路為10公尺以上容許雙側停車等內容。標題為「碧利斯颱風開放紅黃線停車」之新聞稿亦載明:自7月12日21時起,開放台北縣境內黃線及紅線停車,停放原則為劃設黃實線或紅實線之路段開放停車,道路之寬度為10公尺以上容許雙側停車等內容。上開二則新聞稿之內容,均未將劃設紅實線或黃實線之越堤道路排除於開放停車之範圍。又台北縣政府交通局發布上開二則新聞稿,乃係依據「臺北縣政府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放規定」,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2月11日北交管字第09709408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2至153頁)。而依「臺北縣政府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放規定」第壹條第一、二項規定:「壹、臺北縣颱風、豪大雨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放道路、橋樑相關規定:一般道路車輛停放原則:㈠劃設黃實線或紅實線之路段開放停車,道路之寬度為10公尺以上容許雙側停車;惟路口
10公尺、公車站牌10公尺內、消防栓5公尺內禁止停車。㈡道路每一方向均需保持一車道通行,禁止併排,設有快慢分隔島之快車道嚴禁停車。橋樑、高架道路、快速道路車輛停放原則:㈠橋樑、高架道路及快速道路均禁止停車。㈡若經本縣災害應變中心宣布開放橋樑、高架道路、快速道路之限制條件:⒈僅准予單排靠右停放,單一車道除外,禁止併排停車,並禁止於匝道本線及出入口前後10公尺範圍內停放。⒉機車禁止停放於高架道路及快速道路。⒊當橋樑有快慢分隔島時,車輛應停於最外側快車道,機慢車道禁止停車。⒋汽車駕駛人應攜帶手電筒,並注意往來車輛及步行時之安全,並於車輛前擋風玻璃預留電話號碼,以利聯絡。」(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是上開規定,亦未將越堤道路排除於第壹條第一項之「一般道路車輛停放原則」之外,且綜觀「台北縣政府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放規定」之其他條文內容,亦均未就「越堤道路」另為特別之規定。因此,越堤道路應有上開第壹條第一項之「一般道路車輛停放原則」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即台北縣三重市○號○○道路,係劃有紅實線之雙向道,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97年7月3日以北縣警重交字第0970032364號函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39頁)。因此,無論依「臺北縣政府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放規定」之抽象規範,或依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所發布之前開二則新聞稿,均可認於95年7月13日凌晨碧利斯颱風來襲時,系爭8號越堤道係屬開放停車之道路。
⒉次查:依前開「臺北縣政府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放規定
」第壹條第一項㈡之規定:「㈡道路每一方向均需保持一車道通行,禁止併排,設有快慢分隔島之快車道嚴禁停車。」。而前開台北縣政府交通局發布之二則新聞稿,亦均載明:「道路每一方向均需保持一車道通行」之旨。因此,汽車停放於颱風期間開放停車之路段,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使停放道路之每一方向仍能保持一車道通行,始得停放。蓋汽車依其性質,可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參照)。而每種汽車之車體,其長、寬、高均不同,故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應視其車體大小,如其汽車停放後占用車道之結果,無法使該向道路能保持一車道通行,即不得將其汽車停放於該路段,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本件系爭8號越堤道於碧利斯颱風期間,雖屬開放停車之道路,惟其雙向均僅有一個車道,且依前開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及現場相片(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7頁)可知,系爭8號越堤道路單向車道之路寬自邊緣之路線起算僅4公尺(3.2+0.2+0.6=4),如自邊緣之紅線起算則僅3.4公尺(
3.2+0.2=3.4)而被告甲○○前開營業大客車車體龐大,雖緊鄰該路段往三重方向車道之路線停放,惟仍占用該向車道路寬達1/2以上,使該向車道之路寬僅餘1.6公尺至1.7公尺,顯無法使該向道路保持一車道通行,則依前開規定,被告甲○○自不得將前開營業大客車停放於系爭8號越堤道路,惟其猶於95年7月12日凌晨,將前開營業大客車停放於系爭8號越堤道路上,與前開「臺北縣政府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停放規定」及二則新聞稿之停車規定不符,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
⒊又依前開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另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之現場相片,系爭越堤道路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路燈均係開啟狀態,被告甲○○所停放之營業大客車正上方之路燈,亦為開啟狀態(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結證稱:「現場是一部遊覽車停靠在斜坡的右邊,機車是直接就追撞遊覽車後方,沒有倒。當時路燈有亮,但是不是很亮,機車當時有起火,所以有通知消防局。但是當時原告已經送醫,所以我沒有看到原告。也有通知遊覽車的駕駛,但是駕駛沒有到現場,只是到三重分局作筆錄。當時現場的燈光可以看得見營業大客車停放的位置,而且當時除了燈光還有月光,當天現場有下一點雨,但是不是很大,現場狀況就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法院之現場照片,當時的燈光就是這樣,因為我拍照時沒有開閃光燈,現場相片是我拍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現場路燈未開啟一節,並不足採。惟是日適逢碧利斯颱風來襲,而警員乙○○到場處理時,原告業經送醫,且原告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其肇事經過情形,原告陳稱:「我騎乘N83-778普重機車沿8號越堤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準備要走忠孝橋到北市工作,我車行至肇事地時,因為天雨,我的眼睛被雨水浸溼感到疼痛,所以我眨一下眼,之後就撞上路旁的車了(707-AA)。」(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原告答:「我有看到對方車,但不是很清楚。我有煞車,但地滑煞不住。」等語,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訴字卷第29頁)。因此,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8號越堤道路路燈雖已開啟,但依警員乙○○上開證詞,路燈不是很亮,且係夜間,復因颱風而天雨,視距應非良好,被告甲○○停放前開營業大客車,又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規定。
⒋因此,被告甲○○於系爭8號越堤道路停放被告臺灣聯合公
司所有前開營業大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9、13款之規定,並導致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於車道上不慎撞擊前開營業大客車左後方而受傷,原告之機車並因而受損,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甲○○復係因受僱於被告臺灣聯合公司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28,52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事故傷害,計支出醫藥費用28,520元(不含證明書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13紙為證(見本院重調字卷第28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轉院之交通費用1,80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路人發現,先送台北縣立醫院急診室進行初步治療,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轉院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轉院之救護車交通費用為1,8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999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重調字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看護費用1,28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雙側股骨折,經手術治療後,直至97年4月16日至淡水馬偕醫院進行第18次複診時,仍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尚未癒合」,是原告自受傷時起迄今因雙側股骨骨折未癒合,需藉由助行器之輔助及由妻子負責看護照顧日生活起居,因此請求自95年7月13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合計644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損失一節,雖據提出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重調字卷第26、37、38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有請人看護之必要,且對原告主張看護之日數有爭執。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板院輔民惠97年度訴字第1344號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95年7月13日至95年8月
1日於該院住院期間,有無請人看護之必要?及於95年8月
1日出院後,有無請人看護之必要?如有,則約需多少時日?需為全日或半日看護?等事項結果,經該院於97年11月3日以馬院醫骨字第0970003591號函覆本院稱:「病患(即原告)於本院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約需半日看護。病患因其兩側股骨骨折延遲癒合,可能須一年始能從事原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是原告自95年7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95年7月31日住院期間,應有請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95年8月1日出院時起至96年7月31日止一年期間,應有請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又原告雖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惟其上開期間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雖係由其配偶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雖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卷附台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6年8月16日北縣病護詢字第9615號函影本:台北縣內病患僱請居家看護工之薪資,均由看護工從業人員與病患或家屬議價,日薪如下:全天24小時班1,900元起跳至2,200元;日、夜12小時班1,000元至1,3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自95年7月13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於醫院住院期間計19日,每日以全日看護費用2,00
0元計算;自95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計一年即36
5日,每日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之損失,合計403,000元(2,000元×19日+1,000元×365日=403,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⒋工作薪資損失1,288,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滿意肉店擔任屠夫一職,每月薪資6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自95年7月13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因雙側股骨骨折未癒合而無法工作,故此部分工作薪資損失合計1,288,000元一節,雖提出滿意肉店薪資證明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重調字卷第39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薪資證明單之真正,亦否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失。經本院於97年10月6日以板院輔民惠97年度訴字第1344號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原告原擔任肉店屠夫工作,於95年
8月1日出院後,需修養多久,始能從事屠夫工作?等事項結果,該院於97年11月3日以馬院醫骨字第0970003591號函覆本院稱:「病患(即原告)病患因其兩側股骨骨折延遲癒合,可能須一年始能從事原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而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95年7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應有工作能力,是原告自95年7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96年7月31日止(即95年8月1日出院後一年),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自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惟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6萬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滿意肉店薪資證明單為真正,即不得依之作為其每月薪資所得之證明。又經本院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投保資料結果,原告自91年12月3日起即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所檢送之投保資料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故原告僅得以行政院發布之基本工資即95年全年度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15,840元、96年7月1日起每月17,280元,為其此部分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基準。因此,原告自95年7月13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計11個月又19日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84,272元(計算式:15,840元×11月+15,840元×19/30月=184,272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計1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7,280元;合計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201,552元(184,272+17,280=201,552)。
⒌車輛維修費用5,078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
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損,計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21,19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2,280元,零件部分為18,910元一節,業據提出工資、零件分計之收據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惟原告上開機車確因本件事故而毀損,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之現場相片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9頁)。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亦結證稱:「現場是一部遊覽車停靠在斜坡的右邊,機車是直接就追撞遊覽車後方,...機車當時有起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修理費用收據之真正,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依上開警方檢送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之前開機車受損情況嚴重,且警員乙○○復證稱該機車有起火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用21,190元,應屬合理可信。又原告上開機車係00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字卷第41頁),迄95年7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7個月,是其零件費用18,91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予折舊。茲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
3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該機車修理費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2,798元【第1年折舊額18,910元×0.536=10,136元,第2年折舊額(18,910元-10,136元)×0.536=4,
703元,第3年折舊額為(18,910元-10,136元-4,703元)×0.536×7/12=1,273元,計10,136元+4,703元+1,273元=16,112元;18,910元-16,112元=2,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損害額為5,078元(2,79
8元+2,280元=5,078元),即屬可採。⒍精神慰藉金6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生理、心理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60萬元等語。茲審酌原告具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同等資格之學歷,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立私立東海高級中學附設高級中學進修補習學校資格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調字卷第42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則陳稱: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受僱於被告臺灣聯合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被告臺灣聯合公司則為資本額29,900,000元之有限公司,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字卷第57至58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適。
⒎綜上,原告因受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939,950元(計算
式:28,520+1,800+403,000+201,552+5,078+300,000=939,950)。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七過失責任: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甲○○停放營業大客車違反前揭規定外,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系爭8號越堤道之坡路,且適逢碧利斯颱風來襲而天雨致視線不清,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為肇事原因,此觀原告於於警詢時,經警方詢問其肇事經過情形,原告陳稱:「我騎乘N83-778普重機車沿8號越堤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準備要走忠孝橋到北市工作,我車行至肇事地時,因為天雨,我的眼睛被雨水浸溼感到疼痛,所以我眨一下眼,之後就撞上路旁的車了(707-AA)。」(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原告答:「我有看到對方車,但不是很清楚。我有煞車,但地滑煞不住。」(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40公里/小時」等語可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又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旁違規停放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違規將遊覽車停放於肇事地,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8年1月16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47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4至35頁)。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為肇事主因,應有7/10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7/1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281,985元(939,95
0元×0.3=281,985元)。
六、又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35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再扣除66,350元,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5,635元(281,985-66,350=215,635)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5,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7月9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被告臺灣聯合公司97年
5月28日起(見本院重調字卷第5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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