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記載「( 陳志超 等4人另由警員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裁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7條及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私人之住處,提供予陳志超等4人賭博,自仍符合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本件被告既僅供給賭博場所予特定之 陳至超 等4人賭博,自難謂與刑法第26
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麻將1副及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4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現金,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合計1萬900元部分,因該現金各係證人陳志超、 張耀仁陳俊發 等人所有之賭資,而陳志超等4人非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是上開賭資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沒入,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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