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帝綱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其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被告 長陞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伍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承包「洋子厝溪排水系統-安東二排排水改善工程」中之路面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工程總價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7,359,030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指定之全部工程,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9,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曾於支付命令程序提出異議狀,然僅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兩造間系爭債務究有何糾葛、拒付系爭工程款之理由,亦未再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其空言尚有糾葛,自難採憑,又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7,359,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