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甚明。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月8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與中華路口處,因紅燈左轉中華路,為警舉發交通違規,經異議人提出陳述後,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99年8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8月10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40997號函,以及上開裁決書影本等在卷可憑。
(二)上開裁決書係於99年8月19日上午9時50分由異議人本人簽收,有經異議人簽名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算,至99年9月8日屆滿;又異議人之住、居所分別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台北市信義區、文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9月8日聲明異議;惟異議人係於99年9月16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有加蓋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