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516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或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倘逾期提出者,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之,法院依法自應以裁定加以駁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0日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通知書記載測定值為每公升0.85毫克)為由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9年8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51662號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罪予緩起訴處分,已向國庫支付20,000元並完成6小時之法治及交通安全講習,但裁決所通知尚須繳納罰鍰45,000元,爰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書,係於99年8月24日由受處分人本人所簽收,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該裁決書業於99年8月24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是本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算,至99年9月13日屆滿;又受處分人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9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加蓋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是以,受處分人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