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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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發生車禍事故,因證人 蕭評文 之證言,始誤認己有肇事而賠償被害人乙○○,非明知肇事而逃逸云云,並非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處於車內封閉空間而不知肇禍,被害人及證人蕭評文之證詞乃基於主觀臆測,原判決對證人 田森焙 有利其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又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被害人、蕭評文及田森焙作證釐清疑點,遽採被害人及蕭評文之證詞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經過摘要與所附上訴人車輛照片顯示之磨痕明顯矛盾,原判決採為論罪證據,並執上訴人車輛有照後鏡,率以推測其應知悉肇禍而為有罪之認定,亦有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為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犯罪之認定,已就採納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有發生車禍,其車輛有撞擊點之供詞,證人乙○○、蕭評文於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及證人田森焙於第一審之陳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應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機關見解之拘束。原判決已敘明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肇事之理由,所為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經過摘要與所附車輛照片雖未盡相符,惟無礙上訴人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於上訴人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㈡、依據第一審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證人乙○○、蕭評文及田森焙均經具結後為交互詰問,有該審判筆錄載明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四頁以下、第七五頁以下),上訴人對詰問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
二六、三0、七八頁)後,始完成詰問程序。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無違。原判決採信乙○○、蕭評文之證詞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上開證人既於第一審由法官合法訊問且經詰問,乙○○、蕭評文對上訴人如何肇事逃逸等情已證述稽詳,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已敘明無再傳喚該三人必要之理由,自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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