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竟因細故即任意相互以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其素行尚佳,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渠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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