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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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93年10月17日上午8時許,自訴人之配偶 賴傳增 因胸部異常不舒服,乃由其次女 賴淑美 帶其至新竹市○○路○段○○○巷○○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以下簡稱新竹醫院)掛號急診,當時急診室之主治醫師是被告乙○○,被告乙○○先對賴傳增做胸部X光檢查,在X光片上有呈現間隙放射狀線條,醫學組織稱為KerleyAline,為典型肺水腫現象之一,惟被告乙○○竟誤診為氣喘,並口頭告知賴淑美,其父賴傳增之肺部已經纖維化,因其診斷錯誤,給予治療藥物皆為氣管擴張劑,即Bricanyl(β交感神經興奮劑)─Atrovent(抗乙醯膽鹼),上開藥物對肺水腫病患有不利影響,會增加心臟的負擔,造成心跳過速(正確用藥,應給予病患利尿劑及強心劑)。隨後被告乙○○告知,沒有什麼大礙可以回家。當日晚上10時30分許,賴傳增之病情非但未好轉,反而加劇,乃由其三女 賴淑珍 陪同至新竹醫院掛號急診,當時急診室之主治醫師是被告丙○○,被告丙○○未詳加診斷,在賴傳增持續咳出血絲之狀況下,被告丙○○仍未診斷出係肺水腫,繼續使用Bricanyl及Atrovent等藥物,持續加重肺水腫的嚴重度,並給予持續注射「生理食鹽水」,嚴重增加肺水腫的負擔(即使要打點滴,也只能打半鹽的生理食鹽水)。又當時已將賴傳增之所有病歷調出,由於被告丙○○的疏失,而未發現93年10月17日所作的心電圖與同年7月16日所作心電圖之差異處:93年7月16日賴傳增心跳每分鐘77次;同年10月17日心跳為每分鐘126次,足見心跳明顯加快。上揭2次之心電圖,均呈現右束枝傳導阻滯,93年10月17日之心電圖V1V2V3胸前導程卻另出現異常Q波,被告等均是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卻將肺水腫誤診為氣喘,由於渠等醫療上之疏失,致病患賴傳增死亡,從而渠等之過失行為與賴傳增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等之前揭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原就被告乙○○、丙○○、丁○○、戊○○及甲○提起自訴,嗣後就被告丁○○、戊○○及甲○部分,於96年10月31日以刑事撤回自訴狀撤回自訴,是本院僅就被告乙○○、丙○○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自訴人之指述;㈡、新竹醫院賴傳增拷貝X光片乙張;㈢、新竹醫院賴傳增病歷2冊;㈣、行政院衛生署95年2月6日衛署醫字第0950201329號函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乙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認同醫事審議委員會的鑑定報告,他們對於案情報告上面是從92年開始,但是病患賴傳增從90年開始就有氣喘的病史,這部分並沒有斟酌,所以上面寫說我們沒有根據病史是不正確的,又根據X光部分,鑑定部分並沒有說明其依據即直接認為是肺水腫,這部分伊也不贊同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該病患賴傳增因為有氣喘及發燒,依據之前的病史,伊推斷當時有肺部感染的情形,伊有看X光片,伊不認為有心臟的問題,又X光片看來沒有特異性,因為該病患賴傳增有長期使用利尿劑,所以當時伊給他限水及利尿劑、氧氣,伊有懷疑他是心臟衰竭,或是肺水腫,伊就注意病患賴傳增血液中的氧氣濃度,及加強利尿劑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身分,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又自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322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六、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若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而不得遽論以過失罪責。
七、經查:
㈠、本件病患賴傳增於93年10月17日上午至新竹醫院急診,急診之主治醫生為被告乙○○,被告乙○○為賴傳增做胸部X光檢查,診斷為氣喘,投以氣管擴張劑(Bricanyl、Atrovent),嗣後賴傳增返家。再於93年10月17日晚間至新竹醫院急診,急診室之主治醫生為被告丙○○,被告丙○○繼續使用Bricanyl、Atrovent等藥物,注射同時一併注射生理食鹽水,93年10月18日賴傳增住進病房,直到93年10月19日凌晨3時50分死亡等事實,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且有新竹醫院病歷2冊在卷可查。
㈡、自訴人雖以行政院衛生署95年2月6日衛署醫字第0950201329號函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其上載明:被告乙○○未能依病患賴傳增病史及X光片發現病患賴傳增有肺水腫,致無法及時對症下藥,似嫌草率,且有延誤治療之虞;另被告丙○○未能依病患賴傳增之病史及X光片發現病人有肺水腫,致無法及時對症下藥,似嫌草率,且有延誤治療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240頁),惟並未載明如何依據病患賴傳增病史及X光片得以判斷病患賴傳增之病情為肺水腫,再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調取病患賴傳增於新竹醫院及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全部病歷及X光片,並整理相關爭點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6年6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60203263號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被告乙○○部分:依據病患賴傳增的病史、主訴及胸部X光片,被告乙○○診斷為氣喘併急性惡化,沒想到心肺衰竭引起的肺水腫也是原因之一,兩者症狀十分相似,有時很難區分,縱使被告乙○○沒有發現病患賴傳增有肺水腫,但被告乙○○當時的治療對病患賴傳增是有幫助,衡諸病患賴傳增在22時24分再度返急診就醫時,病情並無明顯惡化,被告乙○○之處置與病患賴傳增的死亡無直接關係;另被告丙○○部分:被告丙○○診斷為氣喘且懷疑有肺部的感染及咳血原因不明,沒想到心肺衰竭引起的肺水腫也可能是原因之一,同上之理由,兩者症狀十分相似,有時很難區分,縱使被告丙○○沒有發現病患賴傳增有肺水腫,但當時被告丙○○的治療,並於次日即10月18日9時35分由急診轉到病房繼續接受治療,衡諸住院後病情的變化,應和被告丙○○的醫療無直接關係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91頁), 益徵 被告乙○○、丙○○當時之處置並無不妥,且就病患賴傳增病情是有明顯幫助,應可認定。
㈢、自訴人雖認被告乙○○當日對病患賴傳增投以氣管擴張劑,被告丙○○在病患賴傳增臨床上出現咳嗽有血絲之情形施以氣管擴張劑,且在其他治療時有添加病歷上所載之生理食鹽水,而認被告乙○○、丙○○在治療過程有過失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經行政院衛生署96年6月12日以衛署醫字第0960203263號函檢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被告乙○○投以吸入性氣管擴張劑,若病患賴傳增在病程之初因呼吸道感染導致氣喘而後增加心臟負荷引發急性肺水腫時,仍有減輕心臟負荷及擴張氣管之功效,因此本病患賴傳增在使用後病情緩解,故並無疏失之處;另被告丙○○以生理食鹽水為添加抗生素之給藥途徑,吸入性(本病患賴傳增非使用注射性)氣管擴張劑對增加心臟負荷有限,且病患賴傳增使用這些治療後並無惡化之情況,就此點而言,被告丙○○應無疏失之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4頁至91頁),是自訴人據此認被告乙○○、丙○○2人有過失,應屬無據。
㈣、又本院再以行政院衛生署95年2月6日衛署醫字第0950201329號函、96年6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60203263號函分別檢送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詢問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究被告乙○○、丙○○未依病患賴傳增病史及X光片診斷出病患賴傳增有肺水腫是否有過失,又該過失與病患賴傳增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7年7月4日衛署醫字第0970205787號函檢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認綜合本案病程,對於左心室輸出率僅有25%且有多重疾病之病患賴傳增,因呼吸道感染引發心臟衰竭併肺水腫,雖經上述被告等2人及其他3位醫師密切且持續性治療,仍有可能因病猝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172頁),足見被告2人雖未能依病患賴傳增病史及X光片診斷出病患賴傳增有肺水腫,惟亦難認此與病患賴傳增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況病患賴傳增於93年10月17日8時37分因有感冒、呼吸喘至新竹醫院急診室求診,當時經檢傷分類為2級,當時體溫是36.7度C,脈搏每分鐘118次,呼吸每分鐘19次,血壓高壓為119、低壓為66毫米汞柱,被告乙○○檢查後給予氣管擴張劑,病患賴傳增之病情確有改善,並於當日9時30分攜藥返家,有新竹醫院93年10月17日急診病歷在卷可考,另病患賴傳增於93年10月17日22時24分再度返回醫院急診,當時經檢傷分類為
3級,顯見之前被告乙○○之處置確有使病患賴傳增之病情改善,另當日晚間再度返回急診後,經被告丙○○初步處置後,認為有住院之必要,於93年10月18日住院,被告乙○○、丙○○均為急診室之醫生,被告乙○○對病患賴傳增檢查並給予氣管擴張劑後,病患賴傳增病情穩定,並自行離院,待病患賴傳增同日再度返院急診後,被告丙○○檢查後繼續給予氣管擴張劑,並添加生理食鹽水後,認病患賴傳增有繼續住院之必要,而將病患賴傳增轉入住院,在在證明被告乙○○、丙○○之處置並無不當。
㈤、另自訴人之指訴、病患賴傳增之病歷及X光片乙張,均不能證明被告乙○○、丙○○之醫療行為有過失,亦無法認定被告乙○○、丙○○未能依病患賴傳增病史及X光片診斷出病患賴傳增有肺水腫有何過失犯行,更難認此與病患賴傳增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被告
2人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亦無法認定被告乙○○、丙○○未能依病患賴傳增病史及X光片診斷出病患賴傳增有肺水腫,而與病患賴傳增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美文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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