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0月16日98年度虎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3號、第3516號、第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5月6日18時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證明係少年或兒童),而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5月6日下午某時,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中心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要退還,乙○○需先將帳戶內所有餘額匯入指定帳戶內,再將退款金額連同匯入之金額全數退還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先於98年5月6日18時3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土地銀行,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9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0時
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華南商業銀行,持相同之金融卡,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5,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另於98年5月6日18時20分許,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 李建國 」之人,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電話,向丙○○佯稱,伊於MOMO購物台購買商品時以信用卡多刷了1筆款項,要退款予伊云云,因丙○○比對信用卡背面電話確實為00-00000000號,而誤信為真,先於98年5月6日18時27分許,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郵局,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ATM自動櫃員機英文介面轉帳匯款29,98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8時50分許,於上開郵局,持三重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相同方式,轉帳匯款29,989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㈢嗣乙○○、丙○○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華南銀行虎尾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工作,而將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一同攜帶至桃園,但不慎遺失,伊並未將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
被告甲○○僅遺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至於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未遺失,仍在被告持有中,倘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豈有可能僅出售金融卡,而不交付存摺、印鑑?如此交易後,帳戶所有人可立即申報金融卡遺失重新補發或持存摺、身份證明文件至銀行變更金融卡密碼,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無詐騙集團購買帳戶卻僅收購金融卡之理,由此益徵本件被告並無出售帳戶,確係為遺失金融卡之情事。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乙○○之匯款明細表2張、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98年6月22日華虎字第24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各
1份、告訴人丙○○之匯款明細表2張在卷可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80006388號卷第10頁、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0980006482號卷<下稱斗南警卷>第
6至14頁),是告訴人乙○○、丙○○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因受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被告曾於98年5月13日,以電話向華南銀行臺北客服中心
表示要暫時掛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乙情,有華南銀行虎尾分行98年12月31日華虎字第479號函檢附之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本院99年2月3日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39、46頁)。而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於97年
7月31日前每月均有數筆款項之進出,而自97年8月6日領出906元、餘額64元後,直至告訴人丙○○遭詐騙而匯入29,989元前,並無任何交易紀錄,98年6月16日前最後一筆交易紀錄日期為98年5月7日,即上開帳戶用以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時間,僅有2日。另扣除告訴人丙○○、乙○○所匯入之4筆款項外,於98年5月6日至7日存入該帳戶之款項:⑴2,221元、⑵29,982元、⑶24,000元及⑷15,000元,分別係自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戶「王嘉猷」、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戶「 陳皇榮 」匯入,或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並無被告之親友存入款項之記錄,此亦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4月14日永豐銀北高雄分行(099)字第0001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9年4月15日一新店字第0006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斗南警卷第11之1、12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第109至11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卡密碼為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款之唯一方式,
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金融卡、密碼此等使用帳戶重要之認證分別保管,或將密碼牢記心中,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先予敘明。
⒉被告供稱伊於98年5月間要去桃園找工作,被告母親即
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現金交予伊,以預備於伊需要錢時由母親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伊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並且放在包包內,10幾天後伊現金不夠時,才發現金融卡遺失等語(本院卷第29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其應係於需要領錢時想持金融卡領錢,才發現金融卡遺失,如此被告帳戶內應已有其母親匯入之款項,方符常理。惟上開帳戶於98年5月6日至7日間,並無被告親友匯入款項之紀錄,業如前述。又被告之辯護人亦稱:「被告當時係將金融卡置於前面的小夾層裡,現金帶在身上,其他證件就放在包包大夾層裡,兩者拉鍊是分開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查被告攜帶金融卡之目的,既係為需要金錢時領款之用,而其自母親交付金融卡到尋找金融卡間隔10幾天,可見被告當時並非隨身攜帶大量之現金供其使用,被告自有隨時於現金用罄後,可能使用金融卡之認識,其前往桃園找工作,對於金融卡之保管,理當更為謹慎,豈有反而將金融卡(含密碼)放置於包包前面小夾層內,而將其他證件放在包包大夾層內之理?因此,被告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記載於紙條上,與金融卡一併置放於包包內,已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難以遽信。
⒊另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在此情形下,詐欺犯罪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之被告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必不會或於一定之時間內暫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至少能於一定之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查本件告訴人丙○○及乙○○分別於98年5月6日即接續匯款至上開帳戶,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於當時已無懼於上開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該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另查詐騙集團成員行為人於98年
5月6日開始對告訴人丙○○及乙○○實行詐欺犯罪行為前,上開帳戶於97年7月31日起僅餘64元,至98年5月6日間亦無交易等情,亦如前述,被告上開帳戶長期均無交易發生,於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節點恰好遺失,竟如此巧合,若非被告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何以致此?被告辯解,顯不足採。
⒋另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雖仍在被告持有中,且其於98
年5月13日,曾以電話暫時掛失金融卡,惟查上開帳戶於97年7月31日未使用後,僅在98年5月6日及7日有多筆款項進出,帳戶使用之時間僅有2日,且被告於約
1星期後方以電話暫時掛失金融卡,則被告之掛失動作,無異配合詐騙集團詐欺行為(時間)、以掛失紀錄及持有存摺、印鑑預供日後事發免責使用之目的,否則豈有如此巧合在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幾殆盡後,方以電話暫時掛失金融卡,時間點上未免過於巧合。此益徵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絕非詐騙集團偶然拾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㈣末按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使用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金融卡及密碼等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約22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乙○○及丙○○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同時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資料,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及丙○○,侵犯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如上所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惟其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計達10萬餘元,暨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乃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資料,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應僅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交付存摺,特為該犯罪事實之更正,惟此部分並未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及論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温文昌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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