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郭俊良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再按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至1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就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同時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104年度全字第49號、104年度全字第99號、104年度全字第100號、105年度全字第12號、105年度全字第13號,下稱該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該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其駁回所據理由竟將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致聲請人於相關都市更新過程遭受法律上重大損害,且又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及該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書狀全部內容之明文與意旨,均未有該裁定所稱之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然為該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裁定主要理由,足證該6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 胡方新 、鍾啟煌、 蘇嫊娟 等3位法官(下簡稱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相關枉法偏頗行為之事實。然聲請人於109年2月10日收到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號案時,始知就該案本院仍由上開3位法官審理,而該3位法官就相同假處分標的之案件,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等枉法偏頗審判之事實,其事證至為明確,當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要件,是就本案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上開3位法官應迴避審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業經本院104年訴字第82號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查詢案件網路版裁判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9年2月11日(參見本院卷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就早經判決確定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之承審3位法官聲請迴避,參照上開說明(所聲請迴避之案件業經審理終結確定在案,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本件聲請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聲請人以相同事由數十次聲請法官迴避,均經本院以相同理由駁回在案,聲請人仍持續以相類似理由為相同聲請,似有浪費司法有限資料之濫訴之嫌,應併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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