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4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109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
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機車不當拖吊事件之行政訴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該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即准予訴訟救助,可證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且此應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又上開民事裁定雖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並未指出上開民事裁定有違法之處,依常理推斷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為證,然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至所稱之民事事件內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亦未提出。是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李明益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