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8號原告 簡秀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2W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2W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山二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18時59分許,駕駛訴外人寶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林森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2W0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9日前。
原告於111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被告乃於111年2月21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3月7日。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前揭時、地,時值下班尖峰時刻,車流量大,該路段當時又無交通指揮及疏導,錦州街往林森北路方向是雙線道,且該路段可直行及左右轉,其他三處路段皆為單線道,錦州街直行車道從雙線道驟減為單線道更加重壅塞。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準備直行,但前車直到路口才打方向燈並右轉,待前車右轉後系爭汽車前行時,燈號快速由黃轉紅,駕駛之系爭汽車已至路口中間,考量若將車停下會堵住路口造成交通嚴重阻塞,又顧及車內乘客及路上人車安全,遂小心緩慢準備通過路口,內側車道後車反而加速前行。此時聽到該路段右側員警鳴笛要我駛過馬路路邊停車,並不接受我說明當場開立罰單,我駕車二十多年一向小心謹慎,注重人命安全,從未因自己過失使人受傷,當時確實未闖紅燈,被告所為裁決違法,嚴重影響生計,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附件一「2021_1210_185544_637.mp4」)內容,於畫面時間18:55:43時,錦州街口與林森北路口號誌均顯示紅燈,至18:55:45時林森北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林森北路上車輛陸續起步前行,而錦州街口號誌仍為紅燈,錦州街口車輛自應繼續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然於18:
55:46至18:55:51,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無視紅燈,闖越錦州街口之停止線直行進入錦州街與林森北路口,險與林森北路前行車輛發生碰撞,全程險象環生且上情業經員警目睹,員警見狀隨即驅車向前攔停原告,其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與影像擷圖說明可稽,綜上事證以觀,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文闖紅燈定義,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所為裁處合法。原告固於起訴狀以:「…因前車右轉後路口號誌已由黃燈轉紅,當時系爭汽車已行至路口中間,為免交通堵塞僅能繼續前行…」等語為辯,惟查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影像連續擷圖,於畫面時間18:55:45時,錦州街口號誌為紅燈,此時系爭汽車位於停止線前及行人穿越道間,若如原告所稱為顧及車內乘客及路上人車安危,縱使當時已超越停止線仍應立即停車,而非硬闖路口,此舉顯提高其與行人及綠燈直行車流發生碰撞意外之風險,其主張不能作為解免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無礙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認定。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論違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紅燈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5、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⑵、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6、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28233號函、111年5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291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舉發機關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6、62至63、68至78頁),此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因前車行至路口方才右轉,前車右轉後燈號快速由黃轉紅,系爭汽車已至路口中間,考量路口交通,車內乘客及路上人車安全,遂小心緩慢準備通過路口。當時確實未闖紅燈,被告所為裁決違法,嚴重影響生計等語:
1、本件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及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92至111頁勘驗報告,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勘驗筆錄):
⑴、檔案名稱:2021_1210_185544_637.MP4,影片長度10分1秒,有聲音,擷取畫面1至16略述:
①、錄影畫面一開始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12月10日,影
像時間18:55:43(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面向員警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面向白色汽車(如藍色圓框所示)之交通號誌(如綠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白色汽車車頭超越停止線(見擷取畫面1)。
②、於18:55:43,可看見面向員警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
框所示)顯示為綠燈,面向白色汽車(如藍色圓框所示)之交通號誌(如綠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白色汽車欲向右轉入林森北路(見擷取畫面2)。
③、於18:55:45,可看見面向員警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
框所示)顯示為綠燈,面向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之交通號誌(如綠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向前行駛(見擷取畫面3)。
④、於18:55:46至18:55:48,可看見面向系爭汽車(如紅色
圓框所示)之交通號誌(如綠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系爭汽車進入系爭路口(見擷取畫面4至6)。
⑤、於18:55:48至18:56:07,可聽見員警啟動警笛,並可看
見員警向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方向移動,以喇叭、聲音示意系爭汽車靠邊停車(見擷取畫面7至11)。
⑥、於18:56:25,可看見員警(下稱警A)走近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原告將系爭汽車停靠於路邊(見擷取畫面12)。
⑵、檔案名稱:錦州街林森北路口路況3.MP4,影片長度5分鐘,
有聲音,擷取畫面17至19略述: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2年3月19日,影像時間16:19:24(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至16:20:19,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可看見由東往西行向(參Google地圖)之錦州街為雙線道,向右轉後之林森北路為單線道(見擷取畫面17至19)。
⑶、檔案名稱:錦州街林森北路口路況4.MP4,影片長度3分鐘,
有聲音,擷取畫面20至22略述: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2年3月19日,影像時間13:19:13(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至13:20:16,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看見由東往西行向(參Google地圖)之錦州街為雙線道,向左轉後之林森北路為單線道(見擷取畫面20至22)。
2、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汽車前揭時地通過其行向之停止線至員警向前攔查時止,其行向路口號誌均為紅燈,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2至8可證(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揆諸前開見解,原告於紅燈時跨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已足以妨害其交叉行向之人、車通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
3、原告主張前車轉彎,系爭汽車前行時,燈號忽然由黃轉紅,然觀之前開內容,可知原告行向燈號於其前車轉彎之時,業已為紅燈(見本院卷第95頁擷取畫面1、2),系爭汽車行駛於其後,當亦看到其行向已為紅燈,然原告仍於其前車轉彎之後進入路口,其進入路口至員警攔查時之行向號誌均為紅燈,自非其所稱於前車轉彎後,燈號忽然由黃轉紅之情形。
4、原告主張該道路壅塞,若未通過,可能會影響交通,並考量人車安全,故於發現紅燈後緩慢通過等語。然原告前開駕駛行為已屬闖越紅燈,則不論其通過路口放慢速度之原因為何,均不會使其已發生之違規行為因此而變為非違規行為。原告此一主張屬於其發現路況改變後所做之應變措施,與其前揭是否闖越紅燈之行為無涉。
5、至原告另主張該行向內側車道加速前行未被舉發,此屬其他車輛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而需由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認定之問題,並非為原告解免其違規行為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主張要無可採。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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