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12號原告 吳秀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5月3日19時26分、同年月10日2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奇岩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公館路376巷4弄與公館路358巷交岔路口處之非轉角靠牆位置,而該停車位置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交岔路口計算範圍。該停車處並非轉角處也非畫紅線處,亦未造成道路阻礙及視線死角之情形,並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綜上,舉發機關回函所稱「停置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顯已影響車輛通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非交岔路口10公尺計算範圍內,且無明顯影響車輛通行之事實,且舉發機關另稱「該車前方亦無行人通行或其他妨礙通行之狀況」伊無法理解其意,系爭車輛前方無可通過路徑,自無行人通行,系爭車輛靠牆停放自然無「無其他妨礙通行之狀況」,是舉發機關回函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AW0000000
:查民眾於5月3日檢具採證照片,檢舉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3日19時26分,在臺北市公舘路376巷4弄與公舘路358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惟將違規事實誤植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以符實際情況。AW0000000:查民眾於5月10日檢具採證照片,檢舉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10日20時18分,在公舘路376巷4弄與公舘路358巷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
㈡有關原告陳述停車位置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之交岔路口計算範圍…,停車處並非轉角處,也非畫紅線處,亦未造成道路阻礙及視線死角之情形…,系爭車輛之實際行為為停車,非臨時停車…等情,說明析述如下: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
」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第11款規定,「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申言之,前述兩行為之差別,僅在於車輛停置是否超過3分鐘,以及有無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程度性差異,雖採證照片未能明確辨識駕駛座是否有人,致未能佐證該車可否立即行駛,惟本案檢舉人係提供2份採證照片,顯示該車於111年5月3日19時22分起至19時26分、111年5月10日19時41分起至20時18分持續停置現場,均已逾3分鐘,自非尚處於臨時停車狀態。
⒉經再檢視本案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於本案違規時地,停
置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顯已影響車輛通行,而該車前方亦無行人通行或其他妨礙通行之狀況,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無誤,尚不得執停車地點未劃紅線之無端理由及未影響交通之個人主觀認知,以為免罰依據。
㈢至於無論是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
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故不限於十字交岔,其他交岔情形均屬於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岔路口,方符立法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爰原告之訴無理由,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再參酌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及107
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意旨,交通部前於79年1月11日以交路字第960號函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則黃線端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締之範圍;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通狀況,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是綜合交通部前開函釋內容,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範,應區分該交岔路口有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而為不同之規範: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為限,就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則不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者,仍以交岔路口4個轉角處或號誌燈、停止標線,起算10公尺之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俾利用路人遵循。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依此為裁罰。㈣末按,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
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除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不經裁決之情形外,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為處罰時,原則上須經警察機關舉發移送之程序,採取先「舉發」、後「裁決」二元制,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尚得令舉發機關補正,是舉發機關於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之更正,亦符合前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亦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此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舉發就甲處分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誤植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嗣經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15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13028355號函說明更正之舉發事實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係舉發機關認原告將車輛停置於交岔路口範圍內之事實所為之舉發,且更正前、後之違規事實,應具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是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事實更正,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㈤查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3日19時26分、111年5月10日20時18分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376巷4弄與358巷交岔路口處,觀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確屬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所指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3、140至143頁),是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二次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㈥原告稱伊停放系爭車輛地點並非「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
,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並未造成道路阻礙及視線死角之情形,顯見未阻礙交通云云。惟查:
⒈本件交岔路口係為「T」字型路口,且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之紅線,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即應以路口轉角處起算10公尺範圍之距離禁止臨時停車,而由本件採證照片觀之,由公館路376巷4弄往交岔路口望去,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口中(即兩側轉角內),依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亦得明確判斷該處路口範圍內,且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於停放系爭車輛時即得輕易辨識,是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無誤。再者,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對於道路交通規範之誤解,尚不足採。
⒉又觀諸採證照片,可見本件交岔路口係屬「T」字路口,兩
端所銜接之道路均為雙向單線車道,原路幅已難謂寬敞,系爭車輛又占據交岔路口約3分之1之路幅,往來車輛均須閃避系爭車輛通過,轉彎車輛亦須極為貼近轉角處道路邊緣或路緣石,始能正常轉彎,且彼時若有行人靠近該路口,可能因須繞行系爭車輛而與行經該路口之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停於該交岔路口中實已阻礙其他車輛及行人動線,致生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應屬無訛。原告主張未造成道路阻礙及視線死角之情形,顯見未阻礙交通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分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