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非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再審相對人 劉正資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聲字第60號判例、66年台抗字第248號判例、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85年度台聲字第192號裁定、84年度台聲字第21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