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再審字第163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再審字第163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再審字第1637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8年6月12日鑑字第11432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懲戒案件議決聲請再審議者,必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否則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巡佐,於96年6月19日因將應秘密之警方查緝職業賭場之消息洩漏予他人,又於同年7月24日,與上開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 張辰蔚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就張辰蔚職務上掌管之交通違規單登載不實而為行使,違法失職,案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鑑字第11432號議決書議決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就原議決聲請再審議,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一時惻隱之心,致觸犯法令,違法失職,事後已深後悔,且已受任職機關為停職處分,並已受刑事司法判決,現又受休職,期間壹年之懲處,一案數罰,公平正義何在?請體恤聲請人家庭經濟壓力甚重等情境,給予聲請人改過自新機會云云。經核聲請人所敘之內容,無一合於首揭得為聲請再審議之規定,且又未敘明係依據何條款而為聲請,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聲請人於懲戒處分前,受其主管機關為停職處分,該停職處分乃懲戒處分前為維護公務紀律或避免損害擴大所為之便宜措施,並非懲戒處分。又懲戒處分與刑罰,因性質、目的及法律依據不同,二者發生競合時,應各自依法加以處罰,亦無所謂併合處罰即有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或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併此予以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張信雄
委員朱瓊華委員柯慶賢委員洪政雄委員簡朝振委員林開任委員許國宏委員蔡秀雄委員吳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玲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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