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告 蕭正朋 花蓮縣吉安.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㈢訴訟事件;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㈦法院;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者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三、五、七、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狀人蕭正朋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所提國家賠償書狀,未記載訴訟事件、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法院,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未表明訴訟標的,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住所,由原告親自收領,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