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再審字第1636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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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再審字第163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再審字第1636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8年3月20日再審字第1620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86年2月3日至88年4月30日,擔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京分行(以下簡稱東京分行)會計課長,懈怠職責,辦理境外分行國際金融業務,違反日本當地外匯法令,復輕忽日本金融主管機關日本銀行(央行)88年3月之口頭糾正,未切實改善,致該分行其後仍陸續發生多次違規情形,除被日本財務省發出「行政指導令」糾正外,並遭日本國稅局追繳鉅額利息所得稅等,涉有違失情事,由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鑑字第11308號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以其無違法失職事實,應不受懲戒等由,並以上開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於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再審字第1620號議決書駁回再審議之聲請在案。茲聲請人仍以其無違法失職情事等由,認本會上揭駁回其再審議聲請之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張信雄
委員朱瓊華委員柯慶賢委員洪政雄委員簡朝振委員林開任委員許國宏委員蔡秀雄委員吳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玲憶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