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在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魯在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應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應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應遠離上開處所及臺北市○○區○○街○○號3樓處所至少200公尺(第10、11行)」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魯在崇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應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兩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民國99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先未遠離告訴人住處,復擅自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先後二次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參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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