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潔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潔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伍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玖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毀。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玖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伍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洪潔如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洪潔如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5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至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4月13日入監執行,迄於96年10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
8月21日晚上某時,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於100年8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洪潔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車內扣得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復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1.11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包,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5.49公克,取樣
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5.46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7日中午某時,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交流道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9日晚上9時25分許,洪潔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4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44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潔如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9月13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9月9日出具之編號DR00-0000-000號暨編號DR00-0000-000號暨編號DR00-0000-000號暨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
1.11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5.49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5.46公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0月17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0月18日出具之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4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44公克)。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1.11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
5.49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5.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4公克,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44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以及所犯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及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六、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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