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承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無訛,告訴人指訴因而受傷,自非無據;原審僅以告訴人受傷日與就診日期相隔四日為由,率斷該傷害非被告所造成,顯與常理不合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之所以認定被告乙○○無罪,業據原審本於證據作用及引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見解,於原判決理由中記載甚詳,並無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告訴人於歷次呈予法院之書面均謂:被告將其推倒致其膝蓋受傷流血˙˙˙˙,及當時被告之姑媽在場等語。惟證人即被告之姑媽 劉儲珍琴 在偵查中證稱:
告訴人當天為其女兒事,拿磚頭打被告,伊趨前阻止,叫被告及其太太離開現場等語。又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基隆聖母醫院看診時受傷之情形為「右手臂挫傷併瘀腫」,有本院向基隆聖母醫院函調之病例影本在卷足憑,並無告訴人前揭所稱「膝蓋受傷流血」情形;實難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㈢綜合上情,檢察官所舉諸事證,仍無足以令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已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之程度。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涉犯傷害罪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是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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