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零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住處,與其夫乙○○因細故發生爭吵,乙○○扭抓其手,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顏面瘀傷、右上臂瘀傷及右腰擦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