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盛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票號:86E01558D、86E01559D)、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紙(票號:86E00159C),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金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3年度裁全字第387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存字第1894號提存事件在案,嗣為免利息損失而聲請變更提存物,業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准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政府公債共計二百五十萬代之,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723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前所提存之定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金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1723號卷宗,審查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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