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95年度易緝字第2919號」應更正為「95年度易字第2919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⑴被告在臺北車站拾得被害人甲○○失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竟未循失物招領之管道返還甲○○,而予以侵占入己;⑵又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遂於民國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羈押折抵日數後,甫於99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旋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素行不良,顯無悔悟;⑶幸甲○○之健康保險卡失竊後,尚無因就醫而有使用之需求,損害尚未擴大,而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