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於民國99年7月5日檢送之領取掛失止付票款申請書/收據、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各6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葉秀雯 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是間接正犯。又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誣告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見98年度偵緝字第2738號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6張支票均已交付 李勁杰 調現,竟利用不知情之葉秀雯申報遺失,以書面未指定犯人誣告,其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