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逕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甲○○前甫於民國99年4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及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載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甫於99年4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其前因竊盜犯行甫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緩刑宣告確定在案,復再為本案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又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為1萬3,03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桂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