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嗣將ETC儲值卡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儲值卡退費」應補充為「嗣於99年2月8日將ETC儲值卡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儲值卡退費」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㈠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3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確定,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悔悟,屢犯竊盜之罪;㈡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合計使被害人受有損害約1萬元,又被告持石頭破壞車窗進而竊取車內財物,雖未據被害人提出毀損告訴,但已足知被告之犯罪手段惡劣;㈢惟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