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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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 梁芷菁 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翁松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芳 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向伊擔保以債務人 郭家銘 (原名 郭肇良 )簽發之支票面額為依據之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嗣於108年2月27日變更抵押權設定金額為1,00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現因郭家銘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已屆清償期未清償而遭退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拍字第335號裁定(下稱第33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既登記為相對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對再抗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則未經設定登記之郭家銘,自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其對再抗告人縱有系爭支票債務未清償,猶難認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再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洽,因而維持第335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以郭肇良所開出之支票面額作為依據,且相對人於另案所提書狀自承相對人提供系爭不動產為郭家銘借款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堪認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原裁定曲解相對人係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其夫郭家銘所負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真意,顯有違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顯與系爭抵押權經登記之擔保內容及範圍不符,尚無何因曲解當事人真意而違反最高法院判例之情,且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一新北市○○區○○段8623734.94100000分之812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層次及層次面積附屬用途及面積一2419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鋼骨鋼筋混凝土造,20層樓房第16層,157.09平方公尺陽台:18.59平方公尺雨遮:13.63平方公尺全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備考】共有部分:○○段2462建號,1531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6;○○段2461建號,241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64附表二: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金額(新臺幣)退票日(民國)1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109年3月27日PD0000000350萬元109年3月27日2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109年3月27日QD00000007萬元109年3月27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