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52號上訴人 林建呈 被上訴人 李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報價單無法證明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毀損,就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毀損部分,自不應命其負擔賠償,且本件事故兩造俱有過失,原判決認定其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之責任,實難甘服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審係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相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上訴人所提車輛維修估價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支線道臺北市○○區○○○路○段○○○巷南向進入幹線道長安東路二段東向西方向車道、擬自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左轉(迴轉)東向行駛,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00000000道00000000000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上訴人閃煞不及,前車頭與上訴人所乘機車左側車身碰撞,人車倒地,被上訴人所乘機車受有前車頭毀損、右側前車身毀損、右側車身、右後車身擦痕之損害,支出修繕費用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得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為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復考量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四千二百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有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五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在卷可稽。
(三)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反法律、判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之情事,及所憑據之訴訟資料,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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