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8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荏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荏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下午4時47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內接受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時,為巡邏員警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 梁荏翔固 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惟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6年2月8日下午4時4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附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664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
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亦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06年2月8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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