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梅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以網路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捷克論壇網站』網路上,恣意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926號被告甲○○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使用連網設備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內容略為「1K/1H/NS、無套BJ、毒龍」之訊息,並張貼其本人之性感照片數張,以此方式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使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網頁時得以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㈡捷克論壇網頁翻拍暨員警蒐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該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則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散布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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