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28號原告 陳年豐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 被告 蕭燦煌
葉 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將屋頂平台增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計算式:座落基地公告現值150,000元/平方公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面積50.00平方公尺÷4層=1,875,000元);聲明第
二、三項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三樓通往四樓之上鎖木門及清理樓梯間堆放雜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核算,惟依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聲明第四項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五項請求分擔設置公共水塔、外牆面及公用排水管之費用肆萬捌仟伍佰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萬捌仟伍佰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參佰伍拾柒萬參仟伍佰元(計算式:1,875,000元+1,650,000元+48,500=3,57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