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華選任辯護人楊嘉中律師被告蔡明峯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
游鉦添 律師被告 楊益民
古正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51、22502、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十八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九至編號二十所示之刑;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編號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簡建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明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蔡明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楊益民、古正言均無罪。
事實
一、簡建華、 李雅惠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蔡明峯(起訴書誤載為 蔡明峰 )與簡建華、李雅惠為朋友,渠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㈠㈡㈢所述之行為:
㈠簡建華、李雅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至編號18、編號20所示之時間,共乘李雅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與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至編號18、編號20所示之地點,發現行竊目標即各該編號所示之失竊車輛後,由簡建華以所攜帶之鉗子破壞車鎖,再以所攜帶之一字型或十字型螺絲起子發動失竊車輛,由簡建華駕駛失竊車輛至桃園縣大園鄉或其他不詳地點交付予購買贓車之人,李雅惠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同簡建華至交車地點,於簡建華將失竊車輛交付他人後,再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簡建華離開該處。
㈡簡建華、蔡明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之時間,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與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至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之地點,發現行竊目標即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之失竊車輛後,由簡建華或蔡明峯以所攜帶之鉗子破壞車鎖,再以所攜帶之一字型或十字型螺絲起子發動失竊車輛,嗣由蔡明峯駕駛失竊車輛至桃園縣大園鄉或其他不詳地點交付予購買贓車之人,簡建華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同蔡明峯至交車地點,於蔡明峯將失竊車輛交付他人後,再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蔡明峯離開該處。
㈢簡建華、李雅惠、蔡明峯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編號8之時間,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與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至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示之地點,發現行竊目標即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示之失竊車輛後,由簡建華或蔡明峯以所攜帶之鉗子破壞車鎖,再以所攜帶之一字型或十字型螺絲起子發動失竊車輛,嗣分別由簡建華、蔡明峯駕駛該2輛失竊車輛至桃園縣大園鄉或其他不詳地點交付予購買贓車之人,李雅惠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同簡建華及蔡明峯至交車地點,於簡建華及蔡明峯將失竊車輛交付他人後,再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簡建華、蔡明峯離開該處。
㈣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民國99年9月30日在新北市○○區○
○0○0號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在簡建華、李雅惠新北市○○區○○路○○○號5樓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俊彥張恩嘉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被起訴涉犯之罪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貳、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依該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增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須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供證不能為其適用之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900號、2621號等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本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簡建華、楊益民、古正言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詳後述),經查不僅業經依法具結,且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蔡明峯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簡建華、楊益民於偵查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故無證據能力 云云 ,容有誤會。被告簡建華之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記載被告古正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得證被告古正言自被告簡建華手中取得贓車,然被告古正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述其自被告簡建華手中取得贓車,故被告古正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所載內容為檢察官主張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得證明之事實,此僅為檢察官之主觀意見,並非證據,此部分論述是否有誤認或誤載,均不影響該項對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古正言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如上所述,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簡建華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屬誤會。
叁、證人 王明惠陳順讚羅健華邱東茂高光榮丁雙慶
鄒雅雯苑志強高翰陳治明潘緯綸鐘秀琴楊文陽鄭明捷 、張俊彥、 黃晶珊 (原名 黃月美 )、 鄭興傳林秉超林長良黎桂山 、張恩嘉、 莊惠郁詹光明謝瑜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由警員以開放式問題、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證人,並無不適為證據之情況,是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肆、被告簡建華之辯護人另主張用以對照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通過國道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時間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通過國道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錄影擷取畫面(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822號卷《下稱他8822卷》第22頁)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99年6月3日,然畫面上記載之拍攝時間為99年6月22日,兩者不一致,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本案失竊車輛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通過國道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係由警方製成圖片對照表以供對照之便,上開「『拍攝時間』99年6月3日」之文字係記載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錄影擷取畫面上方之表格欄內,顯為警方於製作圖表時所輸入登載於表格內容裡,自有可能發生人為輸入錯誤,而「99/6/22」之日期係顯示於錄影擷取畫面中,此應為錄影機設定之時間顯示無訛,則該畫面之實際錄影時間應以畫面中顯示之時間為準,而此錄影擷取畫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能因警察於製作圖表時在表格內誤載拍攝時間,即認此錄影擷取畫面無證據能力,被告簡建華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伍、被告蔡明峯主張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承認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等竊盜犯行,係因在移送臺北地檢署的路上,警察說1輛都不承認,怎麼交保,叫其想想看,所以其到臺北地檢署時,就跟被告簡建華講好承認是哪5輛車,才會向檢察官如此承認,其當時受交保之利誘,且毒癮發作、意識不清,自白無任意性云云。然被告蔡明峯之警詢過程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警員訊問被告蔡明峯時,並無施強暴、出言辱罵、恐嚇、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法情事,被告蔡明峯於接受警詢之過程中,精神狀況正常,無精神不濟、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意識不清等情形,有本院100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70頁反面);且警察並無決定刑事案件被告是否能交保獲釋之權限,被告蔡明峯辯稱遭警察以交保利誘云云,實不足為採。又被告蔡明峯是否能獲得交保之處分,與其坦承犯案與否並無必然關聯,以本案移送案情為多次犯案之集團竊盜而言,坦承參與竊盜毋寧更有可能以有反覆實施之虞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況如坦承犯案,必增加日後遭認定有罪之機率,豈有為爭取一時之自由而陷自己於罪之理,是被告蔡明峯此節所辯,委無可採。被告蔡明峯偵訊錄影亦經本院勘驗,檢察官於偵訊被告蔡明峯之過程中態度良好,被告蔡明峯於接受訊問之過程中,應答順暢,並無精神不濟、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意識不清等狀況,亦未流露恐懼神情,此有本院100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被告蔡明峯辯稱其於偵訊時毒癮發作、意識不清、自白無任意性云云,顯不可採。從而,被告蔡明峯偵查中之自白並無不具任意性之情形,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做為證據使用。
陸、本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而無罪部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第308條等規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無罪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簡建華部分訊據被告簡建華固坦承伊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李雅惠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之竊案,然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一所示其餘15件竊案,辯稱伊對其餘15件竊案之失竊車輛並無印象,伊沒有做該15件竊案云云。惟查:
㈠被告簡建華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李雅惠為同居十餘年之男女朋
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李雅惠所有,被告簡建華有時會使用此車,該車一般都是渠2人在使用等情,為被告簡建華所自陳(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151號卷《下稱偵24151卷》第310頁、99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下稱偵22502卷》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1450號卷第6頁),足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均為李雅惠或被告簡建華所使用。再被告簡建華坦承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5件竊案為其所為,而上開5部汽車及車內物品確已遭竊乙節,業經被害人邱東茂、丁雙慶、鄒雅雯、苑志強、詹光明證述明確(見偵24151卷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331頁至第332頁),復有上開失竊車輛與李雅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鄰近之時點通過國道樹林南下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桃園縣○○鄉○○路○段往觀音方向路段之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5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他8822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偵22502卷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0頁、第162頁、偵24151卷第92頁、第103頁),則被告簡建華就其確有參與此5件竊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簡建華於101年12月27日本院審判程序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該5件竊案係其與李雅惠共同以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李雅惠開車載伊尋找行竊目標,鎖定目標後,即由被告簡建華以鉗子及螺絲起子開啟目標車輛門鎖,再以鉗子破壞該車鎖頭,並用螺絲起子伸進鎖內發動目標車輛得手云云,惟被告蔡明峯於偵訊中已證述其與被告簡建華一起去偷上開5輛車輛,是由被告簡建華載其去偷,渠等以一種鎖水管的工具破壞車鎖,發動失竊車輛後,將車輛開到大園去等語(見偵22502卷第237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75頁);被告簡建華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承伊與被告蔡明峯從99年7月初開始一起竊車,一直到8月十幾日左右,這段期間都是伊跟被告蔡明峯去偷的,渠等都是在三峽、土城、新店偷車,先將門打開,破壞防盜後在旁等待有無車主下來,渠等用六角扳手破壞門鎖將車門打開,用大鉗子咬破鎖頭,再用一字扳手(按一字扳手與一字型螺絲起子應為相同之物品)發動,發動後就將車開到大園交給被告楊益民等語(見偵22502卷第241頁至第
242頁);被告簡建華並於本院100年1月19日訊問時陳稱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這5輛車是由被告蔡明峯開去給被告楊益民,所以被告楊益民知道這5輛車是渠等偷來的,至於其他的車,被告楊益民並不知道是渠等偷來的,通常是由伊、李雅惠通知被告蔡明峯,一起到李雅惠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再一起由伊或李雅惠駕駛ZW-0529號車前往犯案地點,由伊、李雅惠把風,被告蔡明峯或伊用扳手或大鉗子破壞車子鎖頭,或者用同類型的鑰匙、扳手去發動車子行竊,通常都是由被告蔡明峯下手,伊下手的機會比較少,發動車之後再由被告蔡明峯開去交給被告楊益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被告簡建華於同年4月25日本院審判程序中亦陳稱:被告蔡明峯在偵查中說跟伊去偷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23(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等5輛車,確實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7頁反面),被告簡建華嗣於101年12月27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否認被告蔡明峯有參與上開5輛車之竊案,則被告簡建華遲至101年12月27日始翻異之說法是否可採,即屬可疑。再觀國道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見他8822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可知編號7、編號8所示2輛遭竊之自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分別於99年8月2日4時47分許、同日4時48分許、同日4時51分許通過該收費站,該3部車輛於密切鄰接之時點經過同樣之路段,顯然除被告簡建華外,至少另有2人分別駕駛1部車,被告簡建華於101年12月27日本院審判期日始改口稱伊所為竊車案件均僅與李雅惠共同為之,核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被告簡建華雖辯伊原本所坦承與被告蔡明峯共同竊車等節,係為使李雅惠得交保云云,然李雅惠是否能交保,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竊盜罪並無關聯,且若確係為讓李雅惠得交保,於李雅惠交保後即無再為如此供述之必要,而李雅惠於99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10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獲釋,且已於同年10月31日死亡,此有臺北地檢署99年9月30日點名單檢察官諭知事項及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22502卷第232頁、第258頁正反面、偵24151號卷第312頁),被告簡建華至遲於99年11月5日前即知此事,此觀被告簡建華於99年11月5日提出之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見偵24151卷第310頁正反面)以李雅惠死亡為由敘述自己已無羈押必要自明。被告簡建華於知悉李雅惠死亡後,顯無必要繼續為 上開伊 所謂之不實供述,且被告簡建華此部分供述就被告蔡明峯是否涉嫌本案犯罪具有重大影響,衡情實無於李雅惠死亡後繼續謊稱被告蔡明峯亦參與上開竊案之理,是被告簡建華此節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簡建華於偵訊及本院100年1月19日、同年4月25日訊問時所述應為可採。綜合上開被告蔡明峯、簡建華於偵訊中之證述與供述,再佐以上開國道錄影擷取畫面,堪認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示之2件竊案係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及李雅惠以犯罪事實欄第㈢段所示之方式共同所為,而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等3件竊案係被告簡建華與被告蔡明峯以犯罪事實欄第㈡段所示之方式共同所為。
㈡被告簡建華雖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
至編號18、編號20所示之竊案為伊所為,惟前開車輛確實遭竊,且均在被害人停放後至發現遭竊之時段內,與ZW-0529號自小客車在密切鄰接之時點先後通過國道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此有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24151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16頁至第156頁、第320頁至第326頁、第328頁至第332頁),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物品發還領據、贓物發還照片、贓物認領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年4月8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之附表一編號20所示失竊車輛遭竊時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國道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24151卷第72頁、第78頁、第84頁、第98頁、第118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4頁、第139頁、第144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61頁、本院卷㈢第272頁至第276頁、偵22502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64頁、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6頁、臺北地檢署警聲搜字第1450號卷第36頁)。總計15輛失竊車輛於99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26日之間,均在密切鄰接之時點與ZW-0529號自小客車先後通過國道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顯非僅為巧合,應係竊嫌以ZW-0529號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而竊取失竊車輛,且應至少有2人參與上開15部失竊車輛之竊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既均為李雅惠與被告簡建華所使用,且上開15件竊案之失竊時段、搬運贓車等犯案模式與前揭被告簡建華坦承之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5件竊案雷同,實難認李雅惠、被告簡建華均與上開15件竊案無關,被告簡建華復坦承曾與李雅惠共同以ZW-0529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外出行竊,且上開15件竊案均非僅1人可完成,被告簡建華與李雅惠又為長達十餘年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殊難想像被告簡建華對於上開15件竊案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簡建華雖辯稱伊對上開15部失竊車輛無印象,伊沒有做該15件竊案云云,惟被告簡建華除於本案坦承參與竊盜之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等5部車外,於本案前亦曾數次犯汽車之竊盜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314號、88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233頁至第251頁),則被告簡建華已多次竊取車輛,衡情本即不必然會對每輛遭伊竊取之車輛均有記憶,被告簡建華此節所辯亦不足採。是被告簡建華與李雅惠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至編號18、編號20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第㈠段所示之方式,竊取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至編號18、編號20所示之車輛,應可認定。
㈢綜上,被告簡建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明峯部分訊據被告蔡明峯矢口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5件竊案,辯稱:其僅有幫李雅惠駕駛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失竊車輛至新北市○○區○○0○0號,其餘竊案與其無關,其係因在移送臺北地檢署的路上,警察說1輛都不承認,怎麼交保,叫其想想看,所以其到臺北地檢署時,就跟被告簡建華講好承認是哪5輛車,才會向檢察官如此承認,其當時受交保之利誘,且毒癮發作、意識不清,自白無任意性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之車輛及
車內物品確實遭竊,業經證人邱東茂、丁雙慶、鄒雅雯、苑志強、詹光明證述明確(見偵24151卷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331頁至第332頁),並有失竊車輛與李雅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鄰近之時點通過國道樹林南下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桃園縣○○鄉○○路○段往觀音方向路段之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5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他8822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偵22502卷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0頁、第162頁、偵24151卷第92頁、第103頁)。且由上開失竊車輛與李雅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鄰近之時點通過國道樹林南下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桃園縣○○鄉○○路○段往觀音方向路段之錄影擷取畫面等資料可知,上開5件竊案均至少有2人參與其中,再觀上開收費站錄影擷取畫面所示附表一編號7、8所示2輛失竊車輛與ZW-0529號自小客車通過樹林南下收費站之時間分別為99年8月2日4時47分、同日4時48分、同日4時51分,顯為密切鄰接之時點,再佐以證人鄒雅雯、苑志強報案之時間均為99年8月2日早晨,可認附表一編號7、8所示2輛失竊車輛係於同次竊車行動中遭竊,且至少有3人參與該次竊車行動。
㈡關於被告蔡明峯是否參與本案之竊盜案件,被告簡建華於檢
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被告蔡明峯從99年7月初開始一起竊車,一直到8月十幾日左右,這段期間都是伊跟被告蔡明峯去偷的,渠等都是在三峽、土城、新店偷車,先將門打開,破壞防盜後在旁等待有無車主下來,渠等用六角扳手破壞門鎖將車門打開,用大鉗子咬破鎖頭,再用一字扳手發動,發動後就將車開到大園交給被告楊益民等語(見偵22502卷第241頁至第242頁),雖被告簡建華嗣於101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以證人身分證稱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5件竊案僅係伊與李雅惠共同所為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簡建華偵查中之證詞符合事實而較為可信,即無從逕採被告簡建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詞而認被告蔡明峯與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之5件竊案確實無涉。
㈢被告蔡明峯於99年9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與被告簡建
華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之5件竊案,其雖辯稱因受警察交保利誘,故與被告簡建華說好要承認哪5輛車之竊案,且於檢察官偵訊時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云云,然被告蔡明峯偵查中之自白並無不具任意性之情形,前已論述,其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簡建華前開較具可信性之證詞相符,再佐以前開第㈠段所列證據資料,被告蔡明峯與被告簡建華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3件竊案,渠2人並與李雅惠共同犯附表一編號7、8所示2件竊案,已可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建華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被告蔡明峯為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2、3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簡建華、蔡明峯較有利,是就渠2人分別所為之案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簡建華陳稱其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係以所攜帶之鉗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為行竊工具,此3種物品客觀上均係堅硬之物,螺絲起子並具有銳利之尖端,如以此3種物品對人體作歐擊或插刺之動作,均可能造成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簡建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至編號18、編號2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竊案,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就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示竊案,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簡建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至編號18、編號20所示竊案與偵查中共同被告李雅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建華、蔡明峯與李雅惠就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示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建華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0所示各竊盜行為,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明峯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各竊盜行為,同理亦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之3件竊案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云云,惟除被告簡建華於101年12月27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伊與李雅惠共同犯附表編號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5件竊案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3件竊案除被告簡建華、蔡明峯2人共同為之外,另有第三人參與。而被告簡建華上開證詞意指上開5件竊案僅伊與李雅惠2人共同所為,而未證述伊與李雅惠、被告蔡明峯等3人共同犯上開5件竊案,是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3件竊案是否確有李雅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自不能逕以被告簡建華上開證述而為認定,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3件竊案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事由,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㈢被告簡建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
各以97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簡建華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不思悔改,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情節非輕;被告蔡明峯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不知改過,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未予尊重,並斟酌渠2人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簡建華固承認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伊所有,然陳稱
:扣案之行車電腦、豐田原廠鑰匙鎖頭、電腦診斷器、汽車保險絲座均係伊所購入,伊之前開修車廠,這些物品均係用作修車使用,儀表板係伊之前幫客戶修車所換下的,因內部仍有些零件可用,故留著,鑰匙鎖頭、GPS阻斷器係伊之前修客戶的車子換下來或客戶賣給伊的,監視器其實是螢幕診斷器,與L型開鎖器、T字型開鎖器、螺絲起子同樣均是修車所用,無線電是伊買的,是修車廠與拖車廠聯絡所用,鑰匙匹配方法表是伊買豐田原廠鑰匙鎖頭時附的,此表是指導購買鑰匙之人如何在換鑰匙後啟動門鎖同步,門號0937****09(號碼詳卷)號之行動電話係伊日常生活中所使用,伊另有1支門號0956****99號(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伊入監執行後就停用了,現金44,500元是遭查獲前1、2日伊向汽車融資公司借的;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李雅惠所有或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9頁反面至210頁)。查上開豐田原廠鑰匙鎖頭為尚未拆封之全新物品,且此等物品確實可另外購買,有上開豐田原廠鑰匙鎖頭之照片及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102)和(法)字第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33頁、第69頁),則被告簡建華上開關於豐田原廠鑰匙鎖頭之陳述尚非顯不可採。被告簡建華復稱伊用以行竊工具為鉗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此3支工具均未扣案,伊也不知道這些行竊工具現在在何處,扣案之物品並無伊行竊所用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2頁反面),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品雖據被告簡建華陳稱均為伊所有,然並無證據得認為係被告簡建華犯本案之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未扣案之鉗子1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簡建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得認已滅失,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均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品,均非渠等所有,亦無證據得認附表三編號7所示物品為渠2人所有,而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簡建華、蔡明峯所有,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簡建華部分:被告簡建華與李雅惠、被告楊益民、蔡明
峯、古正言等5人,共同組成汽車竊盜集團,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被告楊益民以電話聯絡被告簡建華及李雅惠,被告簡建華及李雅惠再通知被告蔡明峯或被告古正言一同至李雅惠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搭乘由被告簡建華或李雅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被告簡建華或李雅惠在旁把風,並由被告蔡明峯或被告簡建華以扳手(起訴書誤載為「板手」)或大鉗子破壞目標汽車鎖頭再用一字扳手(起訴書誤載為「板手」)發動之方式下手行竊,得手後由被告蔡明峯或被告古正言駕駛竊得之贓車,與被告簡建華或李雅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被告楊益民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倉庫及被告楊益民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內藏放,供被告楊益民將之解體後轉售零件,因認被告簡建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⒉被告蔡明峯部分:被告簡建華與李雅惠、被告楊益民、蔡明
峯、古正言等5人,共同組成汽車竊盜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編號9至編號18、編號20、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被告楊益民以電話聯絡被告簡建華及李雅惠,被告簡建華及李雅惠再通知被告蔡明峯或被告古正言一同至李雅惠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搭乘由被告簡建華或李雅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被告簡建華或李雅惠在旁把風,並由被告蔡明峯或被告簡建華以扳手或大鉗子破壞目標汽車鎖頭再用一字扳手發動之方式下手行竊,得手後由被告蔡明峯或被告古正言駕駛竊得之贓車,與被告簡建華或李雅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被告楊益民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倉庫及被告楊益民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內藏放,供被告楊益民將之解體後轉售零件,因認被告蔡明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⒊被告楊益民、古正言部分:被告簡建華與李雅惠、被告楊益
民、蔡明峯、古正言等5人,共同組成汽車竊盜集團,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被告楊益民以電話聯絡被告簡建華及李雅惠,被告簡建華及李雅惠再通知被告蔡明峯或被告古正言一同至李雅惠承租之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停車場,搭乘由被告簡建華或李雅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被告簡建華或李雅惠在旁把風,並由被告蔡明峯或被告簡建華以扳手或大鉗子破壞目標汽車鎖頭再用一字扳手發動之方式下手行竊,得手後由被告蔡明峯或被告古正言駕駛竊得之贓車,與被告簡建華或李雅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被告楊益民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倉庫及被告楊益民所承租址設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內藏放,供被告楊益民將之解體後轉售零件,因認被告楊益民、古正言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蔡明
峯、古正言、簡建華、楊益民、偵查中共同被告李雅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24人警詢中之證述、ZW-052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ZW-0529號自小客車與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經過國道樹林南下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租賃契約、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數幀、被害人贓物領據、同案被告李雅惠所有之筆記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簡建華否認有為附表二所示竊案,並辯稱:伊於99年9月27日接受眼睛手術,該段期間伊不可能為前開竊案等語;被告蔡明峯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至編號18、編號20及附表二所示之竊案,辯稱:其僅有幫忙駕駛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輛至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工廠,其餘車輛與其無關等語;被告楊益民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新北市○○區○○0○0號之倉庫係偵查中共同被告李雅惠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以其名義承租,其和李雅惠講好,若出事將由其承擔,李雅惠會給其1筆錢,實際上其未參與李雅惠他們在做的事,這次出事時,李雅惠去找其,叫其出來承擔,李雅惠稱會給其20萬元,但李雅惠已死亡,故其未拿到此20萬元;其在99年間有跟被告簡建華買過4、5輛車,都是在桃園縣○○鄉○○路那裡交車,在麻園倉庫承租期間其沒有跟被告簡建華買車,在該倉庫查到的贓車,其並無參與竊盜亦未參與拆解車輛等語;被告古正言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涉犯本案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幫忙駕駛附表二編號2、編號4所示車輛至新北市○○區○○0○0號,伊被告知上開車輛是權利車,伊並無參與竊盜等語。經查:
⒈被告簡建華部分:被告簡建華確於99年9月27日接受兩眼遠
視老花眼雷射手術,此有 吳振福 眼科診所102年1月11日函在卷可考,該函文並稱剛做完前開手術數月內,視力不穩定,雖不必包紮雙眼,日常生活亦方便,但如需依靠很好視力的工作,如開車或讀書、寫字等,還不能馬上勝任,依個人體質,需1至數個月調整或適應,才能擔當這些仰賴良好視力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頁)。且附表二所示遭竊物品之失竊時間分別為99年9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此段期間被告簡建華之視力應尚無法勝任以工具破壞車鎖、以工具啟動車輛及開車等需要良好視力之事務,則被告簡建華是否確有參與前開4件竊案,尚屬有疑。偵查中共同被告李雅惠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9年9月30日渠會去三峽係因被告簡建華無法開車,叫渠帶被告蔡明峯、古正言到三峽,被告簡建華僅稱將車子放裡面就好,因被告簡建華眼睛不舒服,當天是被告楊益民直接跟渠聯絡,被告楊益民說車子類似流當車子,開去放好就可以離開,渠不知道報酬詳細金額,因之前都是被告簡建華在聯絡,被告楊益民以前是在桃園做車子,做什麼渠不知道云云(見偵22502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惟李雅惠之證詞縱為可採,亦僅能認被告簡建華與被告楊益民就搬運車輛予被告楊益民之事曾有聯絡。又被告楊益民於警詢中陳稱其不知道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2輛車係何人所竊取,是一位綽號「 阿發 」之男子打電話叫其去新北市○○市○○路附近取車,其才打電話叫李雅惠去把上開2輛車開到新北市○○區○○0○0號,其不知道綽號「阿發」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其係以2萬元之代價向「阿發」購買上開2輛車,其向被告蔡明峯購買過3輛贓車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459號卷《下稱偵23459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其是透過被告蔡明峯認識「阿發」的,其有收一些權利車、流當車,應該也有被告蔡明峯偷來的車云云(見偵23459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簡建華大概有4、5次開車到桃園大園鄉交付予其,麻園8之6號的倉庫是李雅惠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以其名義承租,實際上其未參與他們在做的事,其和被告簡建華是做期貨買賣認識的,其有聽別人講被告簡建華之前有偷車子的案子,其就去跟被告簡建華講其要買車子,其是想或許被告簡建華有權利車可以賣,其是跟被告簡建華約定被告簡建華有車子能賣其的時候就打電話跟其聯絡,其記得被告簡建華交付了大概4、5輛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並於102年9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其在99年間有跟李雅惠、被告簡建華買過車,都是在大園國際路那裡交車,其確定在麻園承租期間其沒有跟他們買車,在麻園查到的贓車,其並無參與竊盜亦未參與拆解車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3頁),則被告楊益民之供述與證述亦均無明確指稱被告簡建華確實涉犯附表二所示之竊案。被告蔡明峯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其與被告簡建華共同竊車,然其證述與被告簡建華共同所為之竊案為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之竊案,並未證述被告簡建華與附表二所示竊案有何關聯,被告古正言則自始否認認識被告簡建華,亦否認與被告簡建華共同犯本案竊盜罪,是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或證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簡建華涉犯附表二所示各竊案。附表二之所示被害人亦均未證稱被告簡建華確有為附表二所示之竊案,再觀扣案之偵查中共同被告李雅惠筆記本,其內所載內容難認與本案竊盜行為有關,此有該筆記本之外觀與部分內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4頁至第46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前開4件竊案為被告簡建華所為,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⒉被告蔡明峯部分:被告蔡明峯與被告簡建華共同涉犯附表一
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之竊案,並與被告簡建華、李雅惠共同涉犯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示之竊案,前已論及。然被告簡建華、楊益民、古正言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李雅惠均未證稱被告蔡明峯另有參與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至編號18、編號20及附表二所示之失竊物品,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前開19件竊案為被告蔡明峯所為,自難以竊盜罪相繩。至被告蔡明峯雖自承與被告古正言共同搬運附表二編號3、4所示車輛,而自認涉犯贓物罪部分,惟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搬運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搬運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是竊盜犯行與贓物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蔡明峯涉犯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無從就被告蔡明峯涉犯贓物罪部分加以審判,被告蔡明峯是否涉犯贓物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楊益民部分:被告楊益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僅承認曾購買
贓車,其於100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稱其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嗣於100年3月7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即改稱其上次開庭會錯意,其僅承認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餘均否認,再於100年4月11日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其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並於100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否認全部犯行,因為遭查獲之贓車等物品放在其承租的倉庫,其無法推卸責任,然其沒有和被告簡建華等人共同竊取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車輛等語(見偵23459卷第5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㈠第66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3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6頁反面),是尚難認被告楊益民確有坦認本案竊盜犯行之真意。另偵查中共同被告李雅惠於偵訊證稱99年9月30日當天是被告楊益民直接跟渠聯絡,叫渠去接車,被告楊益民說車子類似流當車子,開去麻園8之6號放好就可以離開,渠不知道報酬詳細金額,因之前都是被告簡建華在聯絡,被告楊益民以前是在桃園做車子,做什麼渠不知道云云(見偵22502卷第239頁至第241頁);被告蔡明峯則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30日伊有去土城交流道接車去三峽,是李雅惠打電話告訴伊被告楊益民要渠等去土城交流道幫忙開車子,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楊益民要伊幫忙開車子,伊也不知道車子是否為被告楊益民去偷的等語(見偵22502卷第236頁至第238頁);被告簡建華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蔡明峯一起竊取車輛,渠等發動遭竊車輛後就將車開到大園空難地點附近交給被告楊益民,所有竊得之車輛都交給被告楊益民,有時被告楊益民有指定品牌、車種,但有時是渠等偷來交給被告楊益民處理,報酬有35,000元至4萬元,其中1萬至15,000元伊會給被告蔡明峯等語(見偵22502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被告古正言則於偵訊中證稱99年9月30日其有至土城交流道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楊益民透過李雅惠請其幫忙,稱會給其工錢,被告楊益民沒有直接打電話給其,都是透過李雅惠手機,就是李雅惠去找其,被告楊益民打李雅惠電話再給其接聽,被告楊益民在電話中都跟其說車子來源正當,要其晚上出來幫忙,李雅惠也有直接向其要求要去接車等語(見偵22502卷第234頁至第2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開過2輛車,第一次是99年9月29日,第二次是99年9月30日,第一次沒看到被告蔡明峯,第二次才看到,2次都是開到三峽的鐵皮屋(按即新北市○○區○○0○0號),當初是李雅惠用電話聯絡其,說她那邊缺會開車的司機,問其要不要去幫忙,之後李雅惠開車到中壢去載其,載到土城交流道,然後其就下車去開1輛車;其到土城的時候李雅惠拿電話給其,說「楊老大」請其接電話,「楊老大」說會委託李雅惠給其錢;其被抓的時候才知道「楊老大」姓名為楊益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頁至第176頁)。綜據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及附表三所示新北市○○區○○0○0號所查獲之物品,僅能認被告楊益民似涉有贓物罪嫌,尚難認其確有竊盜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失竊物品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楊益民確實涉犯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竊案,即難以竊盜罪相繩。又被告楊益民是否涉犯贓物罪部分,因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楊益民涉犯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同前所述,本院無從就被告楊益民涉犯贓物罪部分加以審判,被告楊益民是否涉犯贓物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⒋被告古正言部分:被告簡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過被
告古正言,但記憶中看過不超過3次,古正言是伊女友李雅惠認識的,伊在家休養眼睛時,李雅惠曾告訴伊其要請被告古正言去幫忙開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反面頁);被告楊益民證稱:本案查獲之前其只認識李雅惠與被告簡建華,查獲之後才看到被告古正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5頁反面);被告蔡明峯則證稱:伊於99年9月30日被抓才認識被告古正言,當天是李雅惠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空、想不想賺外快,李雅惠說開車去廠子裡放,之後李雅惠跟被告古正言就開1輛車去載伊,到土城交流道旁邊,那邊放2輛車,伊跟被告古正言各開1輛車,之後渠等將車開到新北市○○區○○0○0號,伊和被告古正言是跟著李雅惠的車子開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2至第173頁),由前開3位共同被告之證述,可知被告古正言於本案查獲前與該3位共同被告並不熟識,而觀被告簡建華、蔡明峯等人之證述及被告古正言之供述,固能認被告古正言有駕駛附表二編號2、編號4所示車輛到新北市○○區○○0○0號,然前開3位共同被告及偵查中共同被告李雅惠均未證稱被告古正言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古正言辯稱伊並無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伊僅有為駕駛失竊車輛之贓物犯行等語,尚非無可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古正言確實涉犯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之竊案,自不能論以竊盜罪。至被告古正言是否涉犯贓物罪部分,因本案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古正言涉犯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同前所述,本院無從就被告楊益民涉犯贓物罪部分加以審判,被告古正言是否涉犯贓物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簡建華辯稱附表二所示竊案非其所為,被告
蔡明峯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至編號18、編號20、附表二所示竊案非其所為,被告楊益民、古正言辯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全部竊案均非渠2人所為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仍無從形成被告4人分別就上開竊案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4人分別就上開竊案犯罪,自應分別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物品│失竊地點│被告簡建華宣告刑│├──┼───┼──────────┼───────────┼────────┼────────┤│1│王明惠│99年5月14日凌晨某時│6032-MT號自小客車│新北市新店區北宜│有期徒刑捌月。未││││││路及長春路口│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2│陳順讚│99年5月21日凌晨某時│1556-GX號自小客車,內│新北市板橋區雙十│有期徒刑玖月。未│││││有高爾夫球具1套、摺疊│路二段86號前路邊│扣案之鉗子壹支、│││││式單車1部、果汁機1台│第24號停車格│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3│羅健華│99年6月1日凌晨某時│5297-ER號自小客車│新北市板橋區智樂│有期徒刑捌月。未││││││路45號停車格│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4│邱東茂│99年7月10日凌晨某時│6038-PA號自小客車│新北市板橋區文化│有期徒刑捌月。未││││││路一段106號前│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5│高光榮│99年7月11日凌晨某時│8768-VL號自小客車│新北市板橋區溪頭│有期徒刑捌月。未││││││街322號之5前│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6│丁雙慶│99年7月31日凌晨某時│7422-QJ號自小客車,新│新北市新店區中興│有期徒刑捌月。未│││││臺幣(下同)5,000元(│路1段112號之1前2│扣案之鉗子壹支、│││││起訴書誤載為500元)、│3號停車格│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手機1支、人事資料、送││支、十字型螺絲起│││││貨單││子壹支均沒收。│├──┼───┼──────────┼───────────┼────────┼────────┤│7│鄒雅雯│99年8月2日凌晨某時│0883-ES號自小客車│新北市土城區中華│有期徒刑玖月。未││││││路一段259號前│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8│苑志強│99年8月2日凌晨某時│5458-EC號自小客車│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有期徒刑玖月。未││││││國小旁右邊空地│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9│高翰│99年8月7日凌晨某時│9669-VH號自小客車│新北市新店區中興│有期徒刑捌月。未││││││、寶中路口停車格│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10│陳治明│99年8月9日凌晨某時(│2975-EW號自小客車│新北市新店區復興│有期徒刑捌月。未││││起訴書誤載為99年9月4││路26號前│扣案之鉗子壹支、││││日)│││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11│潘緯綸│99年8月13日凌晨某時│9512-PC號自小客車│新北市新店區中興│有期徒刑捌月。未││││││路3段288號前292│扣案之鉗子壹支、││││││號停車格│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12│鐘秀琴│99年8月13凌晨某時│0600-QC號自小客車│新北市新店區北宜│有期徒刑捌月。未││││││路2段265巷9號前│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13│楊文陽│99年8月19日凌晨某時│7872-ED號自小客車│新北市新店區中興│有期徒刑捌月。未││││││路3段258號前│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14│ 鄭名捷 │99年8月21日凌晨某時│0613-VJ號自小客車│新北市板橋區中正│有期徒刑捌月。未││││││路26號停車格│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15│張俊彥│99年9月26日凌晨1時30│3155-EQ號自小客車(引│新北市新店區中正│有期徒刑捌月。未│││(提出│分至3時22分間某時│擎號碼:K20A00000000號│路470號對面停車│扣案之鉗子壹支、│││告訴)││,引擎及車頂經領回)│格│一字型螺絲起子壹│││││停車單、雨傘4支、高爾││支、十字型螺絲起│││││夫球桿4支、羽毛球拍2支││子壹支均沒收。│││││、白鐵拖車1部(前揭物│││││││品均經領回)│││├──┼───┼──────────┼───────────┼────────┼────────┤│16│黎桂山│99年6月3日凌晨某時│2866-SS號自小客車│新北市新店區中興│有期徒刑捌月。未││││││路1段136號旁停車│扣案之鉗子壹支、││││││場│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17│張恩嘉│99年6月3日凌晨某時│5862-AB號自小客車│新北市土城區金城│有期徒刑捌月。未│││(提出│││路2段251號前367│扣案之鉗子壹支、│││告訴)│││號停車格│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18│莊惠郁│99年6月22日1時至5時│1508-NT號自小客車│新北市新店區民權│有期徒刑捌月。未││││間之某時││路57號前44號停車│扣案之鉗子壹支、││││││格│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19│詹光明│99年7月5日凌晨某時│1123-JS號自小客車│新北市板橋區陽明│有期徒刑捌月。未││││││街66號前7號停車│扣案之鉗子壹支、││││││格│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20│謝瑜│99年7月7日3時15分許│8T-6389號自小客車│新北市中和區圓通│有期徒刑捌月。未││││││路160號旁停車場│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物品│失竊地點│├──┼───┼──────────┼───────────┼────────┤│1│黃晶珊│99年9月27月凌晨某時│7600-TK號自小客車(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原名││領回引擎1具《號碼:G4G│路534號前停車格│││黃月美││C0000000號》、車頂1片││││)││)││││││振安健康體驗室名片盒││││││、盛掄公司名片盒、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機、 莊國勝 ││││││稅捐處函文、黃月美民事││││││執行函、振安貿易證明書││││││、抵押塗銷同意書、7600││││││-TK號自小客車停車收費││││││單11張、3393-VR號自││││││小客車燃料通知單、古董││││││駕照(前揭物品均經領回││││││)││├──┼───┼──────────┼───────────┼────────┤│2│鄭興傳│99年9月29月凌晨某時│8761-LG號自小客車,車│新北市新店區中興│││││牌2面、行照、車架4片、│路311號前停車格│││││雨傘1支││├──┼───┼──────────┼───────────┼────────┤│3│林秉超│99年9月30日凌晨某時│1759-EJ號自小客車│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段169號前停││││││車格│├──┼───┼──────────┼───────────┼────────┤│4│林長良│99年9月30日凌晨某時│5929-GX號自小客車│新北市樹林區 八德 ││││││街與啟智街口77號││││││停車格│└──┴───┴──────────┴───────────┴────────┘附表三:
99年9月30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查獲之物件
┌──┬───────────────────────┬──────┐│編號│名稱│持有人│├──┼───────────────────────┼──────┤│1│1759-EJ號自小客車│林秉超│││││├──┼───────────────────────┼──────┤│2│5929-GX號自小客車│林長良│││││├──┼───────────────────────┼──────┤│3│振安健身體驗室名片盒1盒、盛掄股份有公司名片1盒│黃晶珊(原名│││、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機、桃園縣政府地方稅捐局函、│黃月美)│││受文者莊國勝福建地方稅務局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振安貿易有限公司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7600-TK號自小客車路邊停車收費單、33││││93-VR號自小客車汽車料費通知單、 呂正義 駕駛執照││││、汽車引擎(引擎號碼:G4GC0000000)1具、汽車車││││頂1片││├──┼───────────────────────┼──────┤│4│0600-QC號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收據│鐘秀琴│├──┼───────────────────────┼──────┤│5│3155-EQ號自小客車路邊停車收費單、羽毛球拍2支│張俊彥│││高爾夫球桿4支、手推車1部、汽車引擎(引擎號碼:││││K20A00000000)1具、汽車車頂1片││├──┼───────────────────────┼──────┤│6│8761-LG號自小客車行照1張、車牌0面、汽車車身4│鄭興傳│││片、汽車儀錶板1個││├──┼───────────────────────┼──────┤│7│GPS阻斷器1台、汽車行車電腦4台、無線電3台、GNET│不詳│││行動電話(序號35713*****03600,門號0986****54││││,號碼詳卷)、NOKIA行動電話(序號35337*****98││││,門號0989****87,號碼詳卷)、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35404*****92838,門號0987****51,號碼詳││││卷)、電鑽1盒、電鑽7支、磨砂機2支、大型電鑽2支││││、起子4支、T型套筒起子3支、活動板手5支、固定板││││手2支、六角板手1組、車窗擊破器1支、榔頭1支、油││││壓剪1支││└──┴───────────────────────┴──────┘附表四:
99年9月3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及B4停車場查獲之物件
┌──┬───────────────────────┬─────┐│編號│名稱│持有人│├──┼───────────────────────┼─────┤│1│儀表板1個、電腦診斷器1個、行車電腦9台、GPS阻斷│被告簡建華│││器3台、NOKIA行動電話(門號0937****09,號碼詳卷││││)、現金4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監視││││器1組、汽車保險絲座1個、鑰匙鎖頭1組、無線電1支││││、鑰匙匹配方法表1張、L型開鎖器1支、T字型開鎖器││││1組、螺絲起子1支、豐田原廠鑰匙鎖頭1組、ANYCALL││││行動電話(門號0956****99,號碼詳卷)││├──┼───────────────────────┼─────┤│2│NOKIA行動電話(門號0917****43,號碼詳卷)、ANY│偵查中共同│││CALL行動電話(門號0987****78,號碼詳卷)、房屋│被告李雅惠│││租賃契約書3本、筆記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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