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佑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彥佑於民國99年間,任職於旺旺中時集團旗下之時報週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週刊公司),而擔任時報週刊公司之刊物「時報週刊」之文字記者; 林滄敏 則為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並擔任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書記長。詎陳彥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撰寫標題文字為「林滄敏口齒不清慘遭 高朗 點名」之報導1則,內文以文字敘述「國會殿堂九月下旬開議前,立法院國民黨團書記長已由林滄敏接任,有次他參加早上七點半在總統府舉行的輿情會報,因為報告口齒不清還被總統府副秘書長高朗點名」、「新任小黨鞭才一個月的林滄敏,在上周報告完所屬業務時,操一口不輪轉的台灣國語,就算幕僚準備資料豐富,海派的他還是會離題太遠,慘遭曾任台大教授高朗點名要認真點」等內容(下稱系爭報導),交由不知情之時報週刊公司人員作業,刊登於出刊日為99年10月8日之第1703期時報週刊紙本刊物,於出刊日起即透過各書局、便利商店、書報攤等商店對外販售供不特定人購買閱悉而散布,足以毀損林滄敏之名譽。
二、案經林滄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
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滄敏於101年4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以告訴人身分傳訊到庭,惟該次庭訊內容告訴人林滄敏亦有陳述本案之被害經過,而非僅以告訴人之身分陳述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
19、20頁),惟該次訊問時,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命告訴人具結,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雖於100年3月31日、100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未具結即為陳述(見偵卷第10頁至13頁、第49至50頁),惟告訴人該2次陳述者為另案之被害內容,核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庸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㈡又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後述告訴人林滄敏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彥佑固坦認其為時報週刊公司之文字記者,並撰寫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嗣經時報週刊刊登而對外散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作不實的報導,伊是聽新聞同業所述而知此消息,但基於職業道德與為保護消息來源,伊不能說該新聞同業為何人,且伊也有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滄敏求證,伊符合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真實惡意原則云云。被告之辯護人除同被告所述外,另以告訴人林滄敏及證人高朗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已盡合理之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為真實,且被告尚有為平衡報導,系爭報導並未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故被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惡意,且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時報週刊公司之文字記者,並撰寫系爭報導,系爭
報導嗣經時報週刊第1703期刊登而對外散布等節,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外,復為被告所是認,且有系爭報導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既係以時報週刊文字記者之身分撰寫系爭報導,自能體認系爭報導有刊登於時報週刊而散布於眾之可能,是被告確有將系爭報導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
㈡經核閱系爭報導之內容,其中標題係以紅色大型字體記述
「林滄敏口齒不清慘遭高朗點名」,另內容則係以黑色小型字體提及「國會殿堂九月下旬開議前,立法院國民黨團書記長已由林滄敏接任,有次他參加早上七點半在總統府舉行的輿情會報,因為報告口齒不清還被總統府副秘書長高朗點名」、「新任小黨鞭才一個月的林滄敏,在上周報告完所屬業務時,操一口不輪轉的台灣國語,就算幕僚準備資料豐富,海派的他還是會離題太遠,慘遭曾任台大教授高朗點名要認真點」等內容,上開內容既以「口齒不清還被總統府副秘書長高朗點名」、「離題太遠,慘遭曾任台大教授高朗點名要認真點」等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於總統府輿情會報中報告所屬業務時之表現,自足以使人產生告訴人口齒不清、報告離題、不認真,因而遭會議主席糾正提點之印象,參以告訴人為國會議員,又膺任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書記長(即俗稱「小黨鞭」),其於專業領域之能力、表現當屬社會大眾注意關切之事,前述指摘傳述,將使閱讀系爭報導之人對於告訴人之專業能力、表現產生負面印象,而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此觀該份報導另提及「書記長也負責黨團對外聯繫事務,所有媒體都會直接找上門,這也讓留美、搞傳播的黨秘書長 金溥聰 擔心,本會期又適逢預算審查,金就曾授意其他幹部注意黨團動態,言下之意也是對於林滄敏有點不放心」等語,更堪認定;至系爭報導於最後另稱「其實,林滄敏曾連任多屆的彰化縣議員,長期和地方農民互動,台語說得還比國語輪轉(台語音譯,意同流利)。對於批評,林滄敏臉紅說,他卡憨慢(台語音譯,意同比較不精於)講話,口才不是天生,會努力去學習;對於一切的批評,他是虛心領教,力求改進。現在黨團召開記者會,林滄敏偷偷看助理準備資料和講稿,就怕外界再說他口齒不清」,然上述報導核僅係被告描述告訴人口齒不清之緣由,以及告訴人對於上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虛心領教、力求改進之態度,並非否定告訴人有上開口齒不清、報告離題、不認真,因而遭會議主席糾正提點之事,縱可使閱讀系爭報導之人產生告訴人尚思檢討改進、並非一無可取之印象,然既有前開告訴人口齒不清、報告離題、不認真,因而遭會議主席糾正提點之指摘傳述,自整體觀察,系爭報導仍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並未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云云,尚非可採。㈢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
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同;此外,本院更認為,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亦即行為人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市○○○街談巷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倘係公眾、政治人物之言論,或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並無相當依據,亦未盡相當查證,或對於不夠具體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出版品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在受評論人為政府、政府官員、民意代表等公眾人物,且受評論之事為可受公評之事時,應認該評論通常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存在而符合「善意」之要件,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
㈣被告既係以系爭報導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又係以出版品之形式散佈於眾,徵諸時報週刊乃全國性知名刊物,銷售量甚鉅,則被告是否有盡相應之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厥為本件判斷之重點:
⒈立法院於99年9月下旬開議前,總統府於99年9月1日
至99年9月30日先後共計召開21次輿情小組會議,會議均為上午7時30分許起召開,上開21次輿情小組會議中,告訴人與總統府副秘書長高朗均出席之會議共有4次,並均由高朗擔任主持人,告訴人則係以立法院黨團書記長之身分與會等情,有卷附總統府101年10月9日華總公一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於外放資料袋),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朗證述內容相符,是堪認被告於系爭報導中所述「國會殿堂九月下旬開議前,立法院國民黨團書記長已由林滄敏接任,有次他參加早上七點半在總統府舉行的輿情會報」等,確屬事實。惟細繹上開4次會議紀要,均無告訴人因報告口齒不清、離題太遠而遭高朗點名要認真點之記載,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稽,雖上開會議紀要僅屬結論式、重點式之記載,而非全文紀錄,且總統府前開書函亦覆稱上開會議並未錄音、錄影及全文紀錄等,然上開會議紀要顯無從作為被告有相當裡由確信系爭報導係屬真實之依據,仍堪認定。至告訴人有於99年9月間參與由高朗擔任主持人之總統府輿情會議一節雖屬事實,但亦無從據此推論告訴人即有報告口齒不清、離題太遠而遭高朗點名要認真點之事實,亦此敘明。
⒉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業明確證稱:伊於99年9月間參與高
朗主持之總統府輿情會報時,並無系爭報導所指報告口齒不清、離題太遠而遭高朗點名要認真點之情形(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主持該會議之總統府副秘書長高朗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且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亦於其後出刊之時報週刊1704期目錄頁刊載:「來函:《時報週刊》第1703期『林滄敏口齒不清慘遭高朗點名』之報導,稱『林委員在參加總統府輿情會議時,因為口齒不清,遭總統府副秘書長高朗點名要認真點』等情節全非事實,本府對此甚感遺憾,特此說明。」等內容(見偵續卷第13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高朗之證言,亦無從作為被告有相當裡由確信系爭報導係屬真實之依據。至被告雖爭執告訴人前後所言不一、未針對辯護人問題回答,而謂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云云,然細繹所指前後不一之處,其中有關告訴人與高朗間有無師生關係一節,其標準本即為因人而異,有認為上過課即屬者,亦有認為需為論文指導教授方屬之者,而告訴人於輿情會報中發言是否屬於「報告」,亦屬定義上之問題,均難認憑此即認告訴人有何前後所述不一之情,而遽認告訴人所言均屬不可採信,又告訴人於回答辯護人有無於99年9至10月間以黨團書記長身份參加輿情會報之詢問時,雖稱「我的會議太多,你這樣問我,我沒有辦法答覆,我說過會議是要簽名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而未明確回覆,然此或為告訴人遺忘、或因對辯護人存有敵意戒心所致,亦難憑此即認告訴人所言均不足採信。又證人高朗就輿情會議之進行方式稱:僅係綜合討論、交換意見,並建議各個單位應注意之事項,告訴人於會中雖表示意見,但不宜稱為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稱「書記長的職務是要去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雖屬有間,然核此亦僅係高朗與告訴人就會議形式之主觀評價上歧異,亦難認高朗所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至辯護人稱總統府召開輿情會議必有要求與會人員改進及希望更好之要求指示,實僅為辯護人片面臆測之詞,亦難據此逕認高朗上開證言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有打電話向告訴人求證云云,然經
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99年10月1日電話採訪錄音檔,被告於該電話錄音檔中僅詢問告訴人:「被人家說什麼口才比較不好,然後不知道這陣子書記長有沒有做什麼練習?」「就是你這陣子有沒有做什麼學習或改善?然後就口才會變得比較好?」,告訴人則稱伊係地方議員出身,過去習用台語,伊有在改進、自我要求、盡力訓練、成長,對於外界批評會坦然接受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上開對話中,被告並未提及系爭報導所指摘傳述之告訴人「口齒不清還被總統府副秘書長高朗點名」、「離題太遠,慘遭曾任台大教授高朗點名要認真點」等內容。至告訴人雖另證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查證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屬實,後來才跟伊談及前揭電話錄音檔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然告訴人復明確證稱:伊向被告稱沒有系爭報導所稱之事,並要求被告查證,如果亂刊登伊會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檔中卻無上述對話內容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縱有向告訴人查證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屬實,但並無證據足認已獲得告訴人肯定之答覆,自難認被告已履踐其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至告訴人雖就被告有無就系爭報導向伊求證一節,歷次證述不一,然被告既未提出向告訴人查證並獲告訴人肯認系爭報導屬實之證據,自難徒以告訴人陳述之瑕疵,遽予反面推論,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電話採訪錄音中,縱交談氣氛尚稱愉快,亦難憑此推論被告向告訴人查證並獲告訴人肯認系爭報導屬實,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雖另辯稱:伊是聽新聞同業轉述而知此消息云云
,然被告始終以保護新聞來源為由,不願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或提供本院職權調查之途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況新聞同業之轉述,核僅屬街談巷議、茶餘飯後之閒談聊天,被告既以時報週刊此一散布能力強大之載體傳述之,依前開說明,被告當負更高之查證義務,而非僅逕自將新聞同業之轉述紀錄刊登即為已足,況訊之證人高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系爭報導刊出之前,印象中並沒有人向伊求證在輿情會報是否有發生或這樣的事情或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除向告訴人求證外,並無為其他之查證行為(見原審卷第116頁),惟被告並無獲告訴人肯認系爭報導屬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及本院、原審職權調查所得,均無從認被告已盡相應之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得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㈤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報導中指告訴人「口齒不
清」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云云,惟觀諸系爭報導用語,並非單純評論告訴人口齒不清,而是指告訴人因口齒不清而慘遭高朗點名,亦即指高朗於輿情小組會議中點名批評告訴人口齒不清,依前開說明,核屬指摘、傳述事實,而非基於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事實,再為主觀價值判斷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以確認被告有無向告訴
人採訪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43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刑事裁判),然本件業有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尚無從逕以測謊鑑定結果,即為被告有利認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文字書寫方式完成系爭報導後,交由其他不知情之時報週刊公司職員完成出刊銷售加以散布,核屬間接正犯。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身為時報週刊文字記者,明知時報週刊銷量非少,於國內具有相當之言論影響力,而告訴人為彰化縣分區立法委員,於案發當時任立法院中國國民黨黨團書記長,被告竟撰寫系爭報導對告訴人加以誹謗,且散布於外,除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外,甚而造成選民、黨團對其失望之誤會,被告所為,實屬非是,暨斟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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