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敏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豐簡上字第8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他字第483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敏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敏生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豐簡上字第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8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9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7月26日復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上開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內,無視用路人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先後犯下2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1次係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第2次所犯者其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見其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矯治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意旨所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
上字第863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9年12月2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1年7月26日,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1年11月14日確定;暨其尚曾於緩刑期內之100年間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由本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1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故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2次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分受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均確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接連犯下2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所侵害者俱屬社會法益,顯見就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可能危害社會大罪,輕漫而不以為意。又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屢屢引起重大交通意外,導致被害人之身命、財產安全受到極大危害,或使其家庭破碎,此等新聞事件屢見不鮮,但受刑人於2年之緩刑期間內,即共犯下2件此種公共危險罪,且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判處之該件,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1毫克,此等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經核確屬重大。再者,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乃其卻係輕率地一再故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㈢綜上所述,及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後,本院認為前案所欲受
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明顯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若不對受刑人執行刑罰,應不足促其反省、警惕,本件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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